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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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0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強制戒治、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繼續施用毒品,足見未予警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此乃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