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642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丁○○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龍輝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2,610元,嗣於本院民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0
0元(見卷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4年7月間,向被告承攬苗栗縣○○鄉○○村○○○
道之鑽探地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之計算方式為每公尺200元,每孔間隔21公尺,原告為被告施作50孔,應得工程款210,000元(200x21x50=210,000),加上被告補貼原告移機之工資4,000元,為214,000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支之31,250元,及被告代墊之便當費8,160元,被告本應給付原告174,590元,詎被告僅給付原告11,590元,尚欠163,000元迄未給付。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㈡原告施工所需之機械如發電機、鐵鑽等工具,均係被告所提
供,如有損壞或故障,自應由被告負責修繕。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修理費云云,非有理由。
㈢系爭工程現場均維持2、3人在場,證人辛○○證稱系爭工
程遲延是因原告內部分裂之故云云,並非真實。因機器鑽的部分,在94年9月初及9月底壞掉未修,工程就耽誤了,並非原告不作。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應於20日內完工,然原告卻自94年8月3日起施工至同年9月15日止始完工,是被告因原告遲延完工所致修理馬達3,800元、修理離合器壓板2,500元、購買氣鎚2支50,000元、進場設備費4,00
0元、發電機租金12,000元、空壓機租金34,000元、房租3,
400元、損耗油資53,300元,共計163,000元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負擔。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214,000元,扣除原告借支之31,250元及便當費8,160元,再扣除上開原告因遲延應賠償之金額163,000元,被告僅須給付原告11,590元,而該11,59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是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原告於94年7月間,共同向被告承攬苗栗縣○○鄉○○村
○○○道之鑽探地錨工程,約定工程款之計算方式為每公尺200元,每孔間隔21公尺,原告為被告施作50孔,應得工程款為210,000元(200x21x50=210,000),加上被告補貼原告移機之工資4,000元,合計為214,000元。
⑵施工期間,原告向被告借支31,250元;另被告亦為原告代墊便當費8,160元。
⑶系爭工程承攬款,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1,590元。
⑷原告自94年8月3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始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
⑸系爭工程係原告己○○、甲○○共同承攬,訴外人庚○○、乙○○為原告2人所僱用。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兩造有無約定原告應於20日內完成系爭工程?⑵如有,則原告未於20日內完工,所致被告之損害若干?⑶被告主張以上開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與其應給付予原告之工
程款相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述如次:㈠兩造有無約定原告應於20日內完成系爭工程?
據證人即邀原告前來承攬系爭工程之被告公司領班辛○○於本院證稱:「當時我有跟原告己○○、甲○○說這個工程很簡單,16天就可以完工,後來溝通結果,我說20天給你們作,原告己○○、甲○○有同意20天完工,我有將此事告知我老闆。‧‧(你與原告2人談20天完工時,原告甲○○有無說他盡量?)沒有。‧‧我有帶原告2人到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丙○○家裡,與丙○○決定這件事情」(見卷第35、36頁);參諸原告自承承攬之初,被告曾要求渠等於20日內完工,渠等說會盡量等語(見卷第12頁),足徵兩造於承攬之初,確曾提及完工之期限。衡諸一般工程承攬實務,完工期限乃承攬契約極重要之事項,鮮少有未約定之理,是證人辛○○證稱兩造有約定原告應於20日內完工等語,應堪採信。
原告主張渠等僅同意會「盡量」於20日內完工云云,不足憑採。準此,原告自94年8月3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44日,始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自屬逾約定期限始完工,洵堪認定。
㈡原告未於20日內完工,所致被告之損害若干?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逾兩造約定之20日期間始完工,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茲應審究者,係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各項損害
,即修理馬達3,800元、修理離合器壓板2,500元、購買氣鎚2支50,000元、進場設備費4,000元、發電機租金12,000元、空壓機租金34,000元、房租3,400元、損耗油資53,300元,共計163,000元,是否有理由?①修理馬達3,8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因原告不當使用鑽機,導致馬達燒毀,其修理費3,800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而由被告提供所需之機器供原告使用之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66頁),是類推適用民法第468條規定,原告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上開機器,原告因違反前開義務,致機器毀損者,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主張其提供之鑽機係以3條電線接用220伏特之電壓,然原告於使用中脫落1條電線,致馬達線圈溫度過高而燒毀之情,為原告所不否認,然辯稱因工地現場混亂,可能是遭人踏掉1條電線,發現時已太遲,渠等並非故意等語。然查縱認原告所言屬實,原告仍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鑽機之義務。是原告疏未注意鑽機脫落1條電線,仍繼續使用,致馬達燒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上開馬達修理費3,800元,雖非被告因原告遲延而生之損害,惟依民法第468條規定,原告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該馬達修理費應由原告負擔,堪可認定。
②離合器壓板2,5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使用鑽機致離合器壓板損壞,計支出修理費2,500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並爭執被告所提出估價單之真正,且以該離合器壓板於94年8月12日並未損壞,係快至8月底才壞掉,而該離合器壓板會損壞,是因壓板承載之力量不夠才會損壞,修理後依舊無法轉動,只好硬拖著施工,至工程結束等語置辯(見卷第42頁)。查機械為損耗性物品,依其性質正常使用下所生之零件磨損不堪使用,本屬當然,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但書規定,使用人應不負賠償之責。經查上開離合器壓板之損壞,固為原告所不爭,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離合器壓板之損壞,係因原告不當使用所致,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此部份損失,尚屬無據。
③購買氣鎚2支50,0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則上氣槌鑽1次即須加機油1次,然原告鑽
3次均未加機油,是原告不當使用氣槌,致氣槌損壞,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重新購買氣鎚2支共100,00
0元,茲被告僅請求原告賠償50,000元即可。原告則以:渠等已灌200公升機油進入氣槌,顯有正當使用氣槌,且該損壞之氣槌已使用1年多,損壞本屬無可避免等語置辯。查原告於使用後確有2支氣槌損壞之情,固為其所是認(見卷第43頁),惟查被告對於原告係不當使用致損壞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憑採。
④進場設備費4,000元部分:
此部份被告自承無法舉證(見卷第37頁),是被告主張其因原告遲延致多支出進場設備費4,000元云云,不足採信。
⑤發電機租金12,000元部分:
被告主張伊向本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本輝公司)承租發電機,自94年8月1日起至94年9月15日止,共計46日,一天租金600元,茲伊僅請求原告賠償20日之租金損失,共12,000元等語。查原告對於被告與本輝公司訂立之機具租賃合約書之真正雖不爭執(見卷第43頁),惟原告之施工期間係自94年8月3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租用發電機供原告使用之期間,亦應為前開期間即44日,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逾期24日之租金損失,洵屬有據。茲被告僅請求原告賠償20日之損失,並無不可。是以被告請求原告賠償12,000元(20x600=12,000),應予准許。原告雖辯稱施工期間有10日下雨,無法施工,該10日之發電機租金不應由伊負擔云云,惟經查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期限20日,應扣除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之日數,是以無論天候狀況如何,原告均應於20日內完工。原告前開抗辯,尚無可取。
⑥空壓機租金34,000元部分:
被告主張伊向本輝公司承租空壓機,自94年8月1日起至94年9月15日止,共計46日,一天租金1,700元,茲伊僅請求原告賠償20日之租金損失,共34,000元等語。
查原告對於被告與本輝公司訂立之機具租賃合約書之真正雖不爭執(見卷第43頁),惟原告之施工期間係自94年8月3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情,亦如前述,是被告租用空壓機供原告使用之期間,亦應為前開期間即44日,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逾期24日之租金損失,亦屬有據。茲被告僅請求原告賠償20日之損失,並無不可。
是以被告請求原告賠償34,000元(20x1,700=34,000),應予准許。
⑦房租3,400元部分:
被告主張伊承租霖園民宿供原告居住,自94年8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計支出6,800元,有免用發票收據1紙為證(見卷第51頁),亦即1日之房租為200元,茲原告逾期24日,伊僅請求原告賠償17日之房租損失,計3,400元即可。原告則以:上開民宿亦供被告公司之員工辛○○居住,此部分伊願負擔2,000元置辯。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均居住於上開霖園民宿之情,為原告所不爭(見卷第41頁),而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為自94年8月3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計44日,亦如前述,堪認原告確實居住於上開民宿44日。是原告因逾期完工,致須延長居住於上開民宿之期間達24日(44-20=24),其因而增加之房租支出,自屬被告因原告遲延而生之損害。參諸被告另自承辛○○住1間,原告等人住
2間,是以原告應按比例負擔上開房租損失,始稱公允。從而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房租損失為3,200元(24x200x2/3=3,200),被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⑧損耗油資53,3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完工,致被告多耗用柴油2,600公升,以1公升柴油20.5元計算,被告計損失53,300元,上開2,600公升係被告自行計算云云。查被告並未就其多耗用之柴油量達2,600公升一節,舉證證明之,然因遲延期間關於發電機、空壓機等仍須使用柴油,乃屬當然。是以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提出之8月份對帳單(見卷第46頁),其上記載被告於94年8月1日購買燃料油1,000公升,至同年9月2日再購買1,200公升,足見被告32日共使用1,000公升,亦即每日用量為31.25公升,原告逾期24日,共計多使用燃料油750公升(24x31.25=750),以上開對帳單記載燃料油每公升為19.8元計算,被告計多支出14,850元(750x19.8=14,850)。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此部份損失14,850元,為有理由,其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以上①⑤⑥⑦⑧項,合計為67,850元(3,800+12,000+34,000+3,200+14,850=67,850),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以上開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與其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
款相抵銷,是否有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214,000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支之31,250元及被告代墊之便當費8,
160元,再扣除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之11,590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63,000元(214,000-31,250-8,160-11,590=163,000),而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67,850元,二者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5,150元(163,000-67,850=95,15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5,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是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