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九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盧師聖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 游節子游簡招 於偵查中陳述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晚至警局報案指控聲請人在家門前外毆打傷害告訴人,起訴書、判決書亦認定傷害時間為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惟於本案偵審中未見告訴人作此陳述,其犯罪時間如何認定無從得知,且兩造所提告訴內容、地點、時間不同,為二件不同案件,何以合一偵辦?聲請人存疑,因發現上述確實之新證據,爰提起再審云云。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係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及案件合併偵查、審理程序爭執,顯非屬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況本件聲請人被訴傷害案件中,已坦承毆打告訴人,證人 鄭秀惠黃惠津 亦均證稱聲請人確有與告訴人對打,原審因認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駁回聲請人正當防衛之抗辯,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一、二審判決書附卷可憑,原判決並無不合,亦無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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