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43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29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萬7000元,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18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行使權利,惟該催告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遭退回,嗣聲請人就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向鈞院聲請公示送達,經鈞院發給96年度聲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並確定在案,相對人未於該期間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182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院
92年度全聲字第63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92年7月9日北院錦92執全己字第1196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6年度聲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