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凌晨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不詳地點拾獲原告於同日凌晨遭不詳姓名強盜後丟棄在該處而離本人持有之LV手提包1個(內有皮夾1個、鑰匙3把、三星銀色手機一支、鑽戒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許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翌日旋攜上開拾得之鑽戒至宜蘭市○○路○段○○○號大來當鋪典當18萬元,另拾得之現金則花用殆盡,致原告所有上開財物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鑽戒現值97萬元及現金5萬元,共計10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鑽戒購買證明書及保證書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