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因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減刑云云。
二、按犯刑法第135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辦理96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所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不但指「罪名」,更包括「刑度(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是以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減刑條例第3條之罪,於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時,應不予減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㈡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於94年9月28日間,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損壞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犯該二罪,係以故意擦撞警車之強暴行為,同時侵害公務用品財產法益及國家公務權力作用等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據以處罰之刑法第
138條損壞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固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舉之罪名,然受刑人所犯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分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為不予減刑之罪,依上開說明,據以處罰之刑法第138條損壞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亦應不予減刑,是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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