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7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訴字第1353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本件聲請人委任之律師於民國96年3月6日請求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查後,經該局於96年5月4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22679號函檢附相關資料30紙過院參辦,聲請人自有權閱覽,而該證據資料亦經相對人閱卷完畢,然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履次聲請閱卷,均遭拒絕,客觀上顯有偏頗之虞。又本件請求權基礎為終止借名關係,從未主張所有權侵害,兩造之爭點亦僅在系爭房屋係屬借名登記或贈與。然本件再開辯論之裁定載有新訴訟資料之闡明,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益證審理之法院客觀上已失偏頗,為此聲請承審法官吳淑慧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之原因,均屬於法官對於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況承審法官吳淑慧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向國稅局函查之資料,難認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法官於該案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本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是本件聲請,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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