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八號,偵查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號、第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導致周棟興受有左腰部橫向瘀傷約十乘三公分之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導致周棟興受有左腰部橫向瘀傷約十乘四公分與左背部橫斜向瘀傷約十乘二公分之傷害」;另證據部分應補充「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一份」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甲○○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且被告不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負責對本案被害人周棟興遺體實施解剖之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醫師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請口頭描述死亡原因?)解剖時有提供病歷,也有傷害傷痕,我們就去判斷是因生病還是傷害導致死亡,本件確有傷害事實,但依病歷資料,被害人也有很多疾病,::本件被害人受傷僅有皮下出血,如果因傷致死,會有大量出血或者器官破裂,但是被害人血液並沒有大量流失,腹腔器官沒有破裂,另外,傷害如果導致橫紋肌溶解症,是有可能發生死亡的結果,但是在這種情形,腎臟會累積大量的蛋白質而導致腎衰竭,但本件解剖時所作病理切片檢查也沒有發現腎臟有這種變化;另外身體疾病例如肺炎,也會導致死亡的結果,我們依據以前的病歷資料,因而判定本件被害人與傷害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審判長問:毆打行為是否會引發肺炎發作?)在死因分析第四點有說明,肺炎是一種感染性疾病,肺炎有可能是細菌感染也可能是病毒感染,本件傷害行為並無產生感染情況,而且剛剛所說大量出血或者器官破裂也不可能拖延到傷害之後五天才死亡。(審判長問:肺炎在何種情況會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多重器官衰竭為人死亡一種現象,肺炎以及肝臟功能不好都會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本件被害人是屬於大葉性肺炎,病歷資料及解剖報告都證明這種情形。(審判長問:提示南雲醫院的診斷證明書,鑑定人鑑定時有無看到診斷證明書所述的症狀?)因為醫院這樣寫最主要依據X光檢驗及家屬陳述,我們就這個部分還特別在解剖之後,將肺臟拿給家屬一起看,並沒有挫傷的情形,胸部的瘀傷也是在皮下,並沒有骨折的情況,胸部的挫傷也有可能是急救的時候壓傷的,因為依筆錄記載被告只有打被害人兩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乙○○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周棟興之死亡結果之間,尚難認為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所為應僅屬傷害犯行,尚難令其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二)按法院量刑本應審酌一切情狀而為判定。原審既經審酌一切情狀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過輕或不當情形。況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泛指原審量刑過輕為不當,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普通傷害罪,事證明確,業據原審認定無誤,且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扣案之木棍一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法官洪挺梧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