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四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九、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九、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壯年,堪為社會大用之際,卻耽溺於戕身之物,尤以前案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不佳;惟被告在本院原定開庭期日(原定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前,提前到院請求開庭、儘速宣判,以求早日執行並戒絕毒癮,顯見其幡然悔誤之心,態度良好,以及其學歷高職畢業、有兩名子女尚待撫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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