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
凃愛紳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有關「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部分,應更正為「又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有關「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部分,因事實欄記欄載聚眾賭博罪係基於意圖營利概括犯意為之,理由欄亦說明是連續犯,法條欄亦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惟主文欄漏載「連續」顯係誤繕,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許佩如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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