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複代理人宇○○被告天○○
辛○○癸○○壬○○酉○○亥○○訴訟代理人玄○○被告辰○○
己○○訴訟代理人 許素糸 被告庚○○
丑○○寅○○訴訟代理人地○○被告未○○
子○○卯○○午○○兼訴訟代理人巳○○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戌○○
申○○訴訟代理人宙○○被告甲○○
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面積一0七二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同段一八三之一地號、面積四九0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及同段一八三之二地號、面積七八0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0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取得;B部分面積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天○○、辛○○、癸○○及壬○○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D1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D2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D3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E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亥○○取得;F部分面積一一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巳○○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G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未○○取得;H部分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戌○○取得;I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申○○取得;J部分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未○○取得;K部分面積三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己○○、庚○○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L部分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M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N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酉○○取得;O部分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八三之一地號,面積四九0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卯○○、子○○、丑○○、辰○○、己○○、庚○○、天○○、辛○○、癸○○、壬○○應按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亥○○、 許郁琪 、巳○○、未○○、戌○○、申○○、丙○○、酉○○、寅○○、甲○○及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陳述: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面積一0七二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
,及同段一八三之一地號、面積四九0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及同段一八三之二地號、面積七八0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三筆土地於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實施前,本為同一筆土地,嗣因將一八三之一地號土地編定為計畫道路,始逕行分割為目前情形。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復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前開土地均屬建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上開三筆土地互相毗鄰,共有人均屬相同,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上揭三筆土地。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經原告採酌大多數共有人之意見,並斟酌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考量每一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能面臨道路,於系爭一八三地號土地東側留有五公尺寬之私設道路供通行之用所製作,而如附圖所示B、F、K部分土地,係經共有人同意後始繼續保持共有狀態,應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㈢被告辰○○、庚○○、己○○三兄弟,及被告卯○○、子○○、寅○○等人住在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即現況圖所示編號一、二、三、十七、十八及二十號建物內,分割方案已依其意願並採酌到庭兩造同意之補償方案將建物坐落所在位置分歸其等。至於編號四、五、六、七號建物均為九二一大地震後所建之鐵皮屋,被告巳○○等人均表示無保留必要。其餘編號九、十、十一及十五號等磚造石綿瓦建物,編號十二號鐵架造浪板屋頂建物,編號十六號磚造鐵皮屋頂建物,大部分均坐落在計畫道路上,亦未供本件共有人住居使用,而係作為倉庫使用,似無保留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午○○、巳○○、戌○○、申○○、子○○、卯○○、丙○○之聲明、陳述略以:
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每坪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五百元之補償方案。
貳、被告酉○○之聲明、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若分割後會拆到伊地震後所建房屋,願依共有人最大利益為考量讓步,並同意每坪二萬七千五百元之補償方案。惟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其所分得土地將減少約三坪,相當吃虧。
參、被告亥○○之聲明、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惟依原告原本提出之方案,其分到土地將有部分被丑○○所建房屋占用,希望所分得土地切齊屋界,減少部分由丑○○補償,並同意每坪二萬七千五百元之補償方案。
肆、被告辰○○、庚○○、己○○之聲明、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希望能繼續保持共有,並保留如附圖二現況圖編號一、二、三部分所示樓房,如依原告本來方案,該樓房北面將有部分占用他人土地,同意每坪二萬七千五百元之補償方案。
伍、被告天○○、辛○○、癸○○、壬○○之聲明、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希望能繼續保持共有,並同意每坪二萬七千五百元之補償方案。
陸、被告丑○○、寅○○、甲○○之聲明、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不希望繼續保持共有,惟分法同意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將D部分平行分成三塊,面積小亦無所謂,另同意每坪二萬七千五百元之補償方案。
伍、被告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本件被告天○○、辛○○、癸○○、壬○○、庚○○、丑○○、寅○○、未○○、戌○○、申○○、甲○○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就系爭一八三、一八三之二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嗣追加請求就系爭一八三之一地號土地併予合併分割,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圖備註欄所示,各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三筆土地均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次按數筆共有土地之性質相同且相連、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者,得予合併分割。查系爭三筆土地地目均為建地,性質相同,且互相毗鄰,又該三筆土地於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實施前,本為同一筆土地,嗣因將一八三之一地號土地編定為計畫道路,始逕行分割為目前情形,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亦均屬相同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到場原告與被告午○○、巳○○、戌○○、申○○、酉○○、亥○○、辰○○、庚○○、己○○、天○○、辛○○、癸○○、壬○○、丑○○、寅○○、甲○○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其餘未到場被告經本院將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合併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分別送達後,就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亦均無不同意見,則依前開所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情事,分割後亦可由各土地所有人協商如何合併利用,是本件自以原物分割為宜。
四、經查,系爭三筆土地地目均為建,被告庚○○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部分建有加強磚造一層平房一間、占地七三平方公尺;被告己○○在編號2部分建有加強磚造一層平房一間、占地七0平方公尺;被告辰○○在編號3部分建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間、占地七三平方公尺;被告亥○○在編號4部分建有鋼架烤漆板有牆建物一間、占地九三平方公尺;被告酉○○在編號5部分建有鋼架烤漆板有牆建物一間、占地八五平方公尺;被告巳○○在編號6部分建有鋼架烤漆板有牆建物一間、占地八三平方公尺;被告辰○○在編號7部分建有鋼架烤漆板有牆建物一間、占地六四平方公尺;編號8部分面積五二七平方公尺為空地;被告己○○在編號9部分建有石綿瓦倉庫一間、占地四平方公尺;並在編號部分建有石綿瓦倉庫一間、占地二四平方公尺;復在編號部分建有磚造一層平房一間、占地七0平方公尺;被告卯○○在編號部分建有鋼架烤漆板有牆建物一間、占地三五平方公尺,並在編號部分建有鋼架烤漆板有牆建物一間、占地四八平方公尺,復在編號部分建有鋼架烤漆板有牆建物一間、占地六0平方公尺;編號部分面積三一三平方公尺為空地;被告己○○在編號部分建有磚造一層平房一間、占地三六平方公尺;被告丑○○在編號部分建有磚造一層平房一間、占地三六平方公尺;並在編號部分建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間、占地八0平方公尺;被告子○○在編號部分建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一間、占地五二平方公尺;並在編號部分建有磚造一層平房一間、占地八四平方公尺;編號21部分為空地,面積四百七十二平方公尺。系爭一八三之一地號土地經都市○○○○○道路用地,詳如附圖二所示等情,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該所人員繪有九十二年八月二五日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在卷足憑。
五、被告午○○、巳○○、戌○○、申○○、子○○、卯○○、丙○○等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酉○○則陳稱若分割後會拆到伊地震後所建房屋,願依共有人最大利益為考量讓步,並同意每坪二萬七千五百元之補償方案,惟就附圖所示方案則又認為所分得土地較應有部分所應分得者減少三坪,相當吃虧;被告亥○○主張若依原告原本提出之方案,其分到土地將有部分被丑○○所建房屋占用,希望所分得土地切齊屋界,減少部分由丑○○補償,並同意每坪二萬七千五百元之補償方案;被告辰○○、庚○○、己○○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並主張保留如附圖二現況圖編號一、二、三部分所示樓房,多分得土地部分同意每坪二萬七千五百元之補償方案;被告天○○、辛○○、癸○○、壬○○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被告丑○○、寅○○、甲○○分割後不願繼續保持共有,惟分法同意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將D部分平行分成三塊,另同意每坪二萬七千五百元之補償方案。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見,調整方案如附圖即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依此方案,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並能面臨道路,被告丑○○、辰○○、庚○○、己○○所建房屋亦能保全,兼顧共有人之利益。雖因調整結果部分共有人將分得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然到場兩造均同意每坪二萬七千五百元之補償方案,符合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另如附圖二編號四、五、六、七號所示建物雖分割後將占用他共有人土地,惟因均為九二一大地震後所建之鐵皮屋,被告亥○○、酉○○、巳○○、辰○○均表示無保留必要。其餘編號九、十、十一及十五號等磚造石綿瓦建物,編號十二號鐵架造浪板屋頂建物,編號十六號磚造鐵皮屋頂建物,大部分均坐落在計畫道路上,亦未供本件共有人住居使用,而係作為倉庫使用,經濟價值不高,亦無保留之必要。被告酉○○雖主張就附圖所示方案所分得土地較應有部分所應分得者減少三坪,相當吃虧等語,惟其本已同意每坪二萬七千五百元之補償方案,又未提出其他對共有人均屬有利之方案供本院參考,尚非足採。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採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宜,並因本件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爰依附表補償金額分配表所示,命被告卯○○、子○○、丑○○、辰○○、己○○、庚○○、天○○、辛○○、 許文理 、壬○○分別補償被告亥○○、許郁琪、巳○○、未○○、戌○○、申○○、丙○○、酉○○、寅○○、甲○○及原告,詳如附表所示,並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1審判長法官呂太郎~B2法官賴秀雯~B3法官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B3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