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О號
原告乙○○被告甲○○
二棟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結婚,結婚時約定被告婚後應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前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一個多月,即向原告表示水土不服,且雙方個性及風俗習慣不合根本無法共同生活云云,即於九十一年四月底無故離家返回大陸,並於返回大陸後堅定要與原告離婚,雖經原告勸告其應冷靜思考,並希望被告返台共渡婚姻生活,詎被告非但置之不理,且斷無音訊,使兩造近兩年來婚姻有名無實,致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再兩造結婚後,原告隨即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被告旋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甫一個多月,即無理取鬧,以風俗習慣、兩造個性不合、水土不服為由,即不告而別,嗣又堅拒返台,表示一定要與原告離婚云云,且近二年音訊全無,足認對原告已無絲毫夫妻情意可言,顯見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倘鈞院認原告離婚之訴無理由,惟被告未履行同居亦有違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規定,為此乃併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之備位之訴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提出陳明同意與原告解除婚姻關係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被告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資料,有該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水戶字第О九三ОООО七О九號函附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入境台灣,旋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即出境返回大陸,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致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二年多等情,已經證人 鄭姵君 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警署資字第О九三ОО六一五七三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所屬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境信雲字第О九三一О一四九九七О函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即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О四О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О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五、查本件兩造自九十年七月六日結婚迄今已逾三年,惟雙方在台共同生活期間僅一月餘,且自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離境返回大陸後,彼此分居已達二年之久,婚姻有名無實,已如前述,而被告亦具狀表明不願再維持本件婚姻關係等語,是兩造既無夫妻之情分,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故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爰引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及請求履行同居之備位之訴等,均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