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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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5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516號原告意鑫合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訴字第09402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自明。又「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日起二十日期限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當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序者,不予受理。」「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及「申訴事件由申訴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二、申訴逾越法定期間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前段、第83條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析言之,行政機關認定廠商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並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廠商若因此不服,須循序提出異議及申訴;申訴事件由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若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序者,申訴審議委員會應不予受理;經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廠商固得對申訴不受理之審議判斷表示不服,但因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未經異議而告確定,其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又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規定,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乃以民國(下同)94年4月11日曄水字第0940000594號書函通知原告,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同時於書函內附記事實及理由、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其提出異議等教示事項(下稱原處分),但因原告未提出異議,被告乃再以94年5月12日曄水字第0940000863號書函通知原告,略以:原處分已於94年4月13日送達原告,迄已逾20日原告均未提出異議,被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原告認定前揭書函為異議處理結果,乃於94年5月2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原告提出異議逾期,逕為申訴不受理之審議判斷,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係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計其提起異議之法定期間,應自94年4月14日起算,至94年5月3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上開書函附本院卷可參,惟原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處分已告確定,至為明顯。雖原告於申訴程序中主張伊曾於94年4月29日以傳真信函向被告提出異議,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電話傳真機收文登記簿作為佐證,原告就此仍始終無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合法提出異議。又被告因原告未就原處分提出異議,乃再製發94年5月12日曄水字第0940000863號書函,告知原告有關已逾法定期間未提出異議,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等事項,核其內容,僅屬原處分作成後現狀之描述及法律效果之預告,為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提出異議之處理,有該書函在卷足憑,則原告針對該書函提起申訴,自不符申訴應先經異議之法定程序。縱認上開書函為異議之處理結果,可逕行對之提起申訴,然因本件原處分既因異議逾期而告確定,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仍屬不備其他要件,又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