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
0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志育於民國99年4月11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其位於臺中市東勢區(原為臺中縣○○鎮○○○路153之2號住處路邊起步(賴志育上開住處位於東蘭路旁),欲穿越東蘭路至對向車道由卓蘭往東勢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左右來車,遵守行車方向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自住處路邊起步欲斜跨東蘭路至對向車道,致在距離住處約10公尺之東蘭路由東勢往卓蘭方向之車道上,即東蘭路石城幹37電桿附近,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詹立發 ,沿東蘭路由東勢往卓蘭方向在遵行之車道上行至上開地點,賴志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不慎擦撞詹立發之機車,詹立發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股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右手第3、4指骨折併韌帶斷裂、左大拇指脫臼、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之傷害。賴志育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修車為業,僅於星期日或休假日始會幫忙經營自助餐店之父母親,駕駛貨車至菜市場買菜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稽此修車始係被告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駕駛貨車至菜市場買菜,與其修車之主要業務間並無直接、密切之關係。從而被告駕駛貨車至菜市場買菜,既非被告之主要業務,亦非其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自不能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尚非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逕行斜跨東蘭路,欲至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詹立發在遵行車道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詹立發受有右股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右手第3、4指骨折併韌性斷裂、左大姆指脫臼、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之傷害,應予責難;另兼衡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係向警方自首本件犯行,被告過失之情節顯較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詹立發為嚴重,又迄未與告訴人詹立發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犯罪之手段、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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