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泳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3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泳泓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眼鏡鏡框參佰陸拾壹支、眼鏡盒拾捌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以本案被告自民國95年起至99年8月11日止,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進而販賣,皆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再觀諸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即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舉措,應評價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販賣印有商標權人所有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外國公司之商標權,並損及政府機關對於智慧財產權之維護成效及國際聲譽,破壞國際社會對我國政府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殊屬不該;另兼衡被告遭查扣之仿冒眼鏡鏡框361支及眼鏡盒18個,數量不少;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經本院衡酌上情,認科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併此敘明。又扣案之仿冒眼鏡鏡框361支及眼鏡盒18個,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