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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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412號原告 曾振緯 兼法定代理 曾欣梅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秉鴻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127,9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887元。茲本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特此裁定。
又原告曾振緯委任律師部分,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之,委任狀與此不符,請併予補正。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