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純仰
胡松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胡松茂與江純仰二人為朋友關係。胡松茂、江純仰與友人 林東滿董典隆 ,於民國99年11月23日22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水玲瓏小吃店飲酒唱歌後,林東滿見江純仰已喝醉,提議先將江純仰送回家,林東滿駕車搭載江純仰、胡松茂及董典隆返回成功鎮途中,胡松茂與江純仰二人因故發生爭執,江純仰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或以口咬方式攻擊胡松茂,胡松茂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於上開林東滿所駕駛之車輛內,與江純仰互毆,致江純仰受有雙前臂多處瘀腫、右側大腿瘀腫等傷害;胡松茂則受有軀幹之開放性傷口,前胸後背多處咬傷、上肢開放性傷口,右臂及兩手多處咬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胡松茂與江純仰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胡松茂與江純仰均於100年5月17日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5號卷第24頁、第25頁),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鈺雯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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