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佑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民國98年11月14日下午3時7分許,在臺灣綠島監獄三舍西5房內,徒手拿取 鄭信修 所保管 藍靖凱 所有之眼鏡1付,將該眼鏡丟置於該房馬桶內並用水沖走,復徒手摔毀藍靖凱所有之書籍、電風扇、置物箱、收音機、電視、臉盆、菜盆等日常用品,致令上開物品均不堪用而生損害於藍靖凱,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藍靖凱告訴被告林文佑毀損器物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4月22日及同年月27日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後轉送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鈺雯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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