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孝上列被告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東簡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孝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有關於累犯犯罪事實之記載部分,補充更正為「黃義孝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該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87號判決、92年度簡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除有緩召之情形,自有遵時接受各項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及點閱召集等召集之法定義務,其於收受、知悉上開召集令後,漠視後備軍人召集命令,為躲避通緝而不參加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徵兵及役政之管理,兼衡酌其素行資料、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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