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載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載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王載弼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甫於民國99年3月2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0年12月17日、92年4月1日釋放,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874、5636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28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原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同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原臺中縣清水鎮,下同)中央路17之2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氣化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29日,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17之2號執行搜索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原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載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載弼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即可待因、嗎啡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詳警卷第11、13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05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載弼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12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4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王載弼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惟其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0年12月17日)後五年內,已於92年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是依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其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即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王載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有隔、方法有間、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王載弼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甫於99年3月2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再衡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職任技術員、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4月之建議(詳本院卷第65頁審判筆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