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再微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微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時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文清 送達代收人 劉嘉堯 再審相對人劦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忠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20日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對第一審即鈞院99年度中小字第2463號之本、反訴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其本、反訴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3021元、73828元,二者上訴利益合計為126849元(53021+73828=126849),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金額,依法本應適用簡易程序,因之,第二審法院就本件上訴之處理,自當依簡易訴訟程序行之,而非以小額程序審理。詎鈞院第二審法院就再審聲請人之前開上訴,卻逕以小額程序裁定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自應予廢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鈞院100年度小上字第5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53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二、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開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5號確定裁定,於民國100年1月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附於該民事事件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是應於送達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100年2月22日聲請再審,此有再審起訴狀附卷足參,故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而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因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四、經查:㈠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在小額程序訴訟,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或被告提起反訴,原則上均須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訴訟,即其變更、追加後新訴或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始得為之。申言之,有關本、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個別觀之,如均在10萬元以下,自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非將本、反訴二者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合併計算,以定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至明。是本院99年度中小字第2462號給付貨款民事案件,其本、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既均未逾1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本院第二審就該100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上訴案件,依小額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處理,依法自無不合。再審聲請人主張前開本、反訴二者上訴利益合計為126849元,第二審法院應適用簡易程序云云,顯有誤解,不足為憑。㈡又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就本院台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46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另補聲請調查證據,並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與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自非合法,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乃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亦核無違誤。綜上,再審聲請人執此前開理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中小字第24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台中簡易庭另案處理中,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張清洲法官黃文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