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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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甲○○之前科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應執行
1年3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2032號、92年度簡字第18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1年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22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年2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4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均以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5224號、95年度簡字第56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在案」,及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應執行1年3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32號及92年度簡字第18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1年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22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年2月並接續執行,嗣於94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均以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機車亦已發還被害人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