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審酌被告係屬兵役法第27條之後備軍人,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本有隨時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而上開義務,或經由服役長官多次宣導,或因週遭朋友之教育召集經驗,被告均難推諉不知,其於遷出上開戶籍住所後,仍未主動向所屬相關機關申報居所,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主觀上有逃避召集之意圖,足堪認定,是被告妨害兵役犯行,堪予認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固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雖經總統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案「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結果乃係發生於刑法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之95年8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是本件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另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7月1日施行,查該修正案僅係廢止原第23條以及修正第25條之關於施行日期部分,而於本件犯罪事實暨論罪科刑部分,未做任何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其妨礙教育召集之情節、犯罪之手段尚非至鉅,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