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1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9日擔任訴外人富捷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60萬元,其中100萬元之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9日起至99年11月29日止,自95年1月29日起開始償還,以每3個月為
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機動調整計息,於每月29日繳付,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即改按逾期當時原告一般放款利率計付。另借款
160萬元部分,其借款期間94年11月29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止,自95年2月28日起開始償還,以每3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年利率1.5%機動計息,於每月29日繳付。如有遲延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富捷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自95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斯時原告一般放款利率為年利率8.263%,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為年利率2.1%,故上開100萬元借款部分之利息應按年利率8.263%計算;上開160萬借款部分之利息應按年利率3.6%(2.1%+1.5%=3.6%)計算。茲富捷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款餘額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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