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394號原告 麥明輝 即名門一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複代理人甲○○
樓之一戊○○訴訟代理人丁○○
樓被告普泉工程有限公司
六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 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92年10月1日所提出之訴狀所載,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86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4年2月24日審理時,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6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89年12月25日受被告之委託,承作被告向第三
人褔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褔銓公司)承包之「水戶石門」工程,工程款計8,977,500元,嗣原告按期備料施作工程,惟被告與訴外人褔銓公司產生工程糾紛,被告要求原告停止工作,並封閉施工現場。除此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部分工程無法完成(已備料至現場),可扣除工資1,204,152元外,被告僅支付5,350,000元工程款,計尚積欠3,627,500元。嗣原告申請調解,卻因被告連續兩次受通知後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起訴請求。
㈡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使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被告承攬之工作,因被告與其業主之工程糾紛,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93年9月23日亦以存證信函催告協助原告進場施作,否則逕行解除契約,並另行通知,而遭被拒絕,是兩造之承攬契約自生解除之效力。查兩造所定工程承攬契約之報酬為8,977,500元,而承攬契約解除後,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部分材料,因被告已不能返還,應以價額償還,而勞務給付被告應以價額償還;另被告亦應賠償原告預期之利潤,而少數原告尚未完成安裝之玻璃,原告亦早已備料完成,而因應建築設計之特殊規格,此部分尚未完成安裝之玻璃,如不能就系爭建物為安裝,形同廢棄物而無價值,故承攬契約解除後,累積被告應償還原告勞務、材料價額,及賠償原告已備料及可得預期之利潤,其總金額自應等同於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報酬即8,977,500元,扣除被告已付予原告5,350,000元,則被告自尚應給付原告3,627,500元。
㈢為此,依據承攬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6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而經兩造確認確由原告施作而得請領之
款項部分,被告均已按時支付完畢,包含合約訂金1,200,00
0元在內,被告合計共已支付原告5,350,000元。此外,原告並無其他已施作完成且可請領之款項,原告謂被告尚積欠3,023,348元未付等情,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可扣除工資1,204,152元,被告僅支付4,750,00
0元」等語,究係如何算出?為何可扣除1,204,152元,其計算標準及方式依據何在?尚待原告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㈢被告並無如原告所陳,要求原告停工,並封閉施工現場之行為,更無原告所陳可歸責之事由。
㈣查本件原告承作之工程,於90年10月間因業主褔銓公司財務
發生週轉問題,致無法如期給付工程款,當時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小包包商,眼見褔銓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擔心被告因而受連累無力支付,其等若繼續施工恐會導致工程款無著,於是紛紛不願繼續施工而要求結清已施作部分,而想要將機具物料等撤回退場,以免受害。惟如各包商如果退場致工程無法進行,不僅將延誤規定施工期限致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照,則業主之損害恐怕擴大,業主褔銓公司乃出面協調各包商,邀集包括兩造、六祥企業有限公司、信朝股份有限公司、宇壘工程有限公司等包商出面協調,希望所有承作包商能共體時艱,如要結算退場,致少也幫忙做到使用執照下來為止,幾經雙方商議結果,各包商包括原告在內,乃同意配會施工至請領使用執照為止始退場,而其幫忙配合到請領使用執照階段,合計應得之分配工程款為1,600.000元。
㈤而事實上,原告確也只有配合施作到業主褔銓公司使用執照
下來為止,且兩造已結算完配合施作到使用執照部分,扣除被告先前業已支付之款項,其所得分配工程款合計為1,600,
000元,被告亦已確實按實支付,其承包之工程及其承諾之事項,均已告一段落,兩造承攬關係已終止了結完畢,故其之後當然再也未前來施工,否則,若兩造合約於配合至請領使用執照階段且被告已依協調結果按時支付1,600,000元後,如尚有繼續存在,則兩造豈有可能對承作之工程歷經長時間不聞不問而任令工程停擺之理。
㈥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9年12月25日受被告之委託承作被告向第三人褔銓承包之「水戶石門」工程,工程款計新台幣8,977,
500元,嗣原告按期備料施作工程,惟被告與訴外人褔銓公司產生工程糾紛,致部分工程無法完成之事實,及被告抗辯其已支付5,350,000元工程款予原告之事實,分別有承攬合約書、付款簽收簿、工程請款表各1件、支票3件在卷足憑,且為對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之爭點依序應為:㈠原告得否解除系爭承攬契約。㈡兩造承攬契約關係消滅後,被告應結算予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得否解除系爭承攬契約:㈠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而工作而定作人之行為,如應由定入人供給材料、提供糊貼之室或建築之基地,均為適例,又前開法條所定承攬人之解除契約,性質上為定作人受領遲延之一種,不以定作人有過失為必要,法理至明( 參閱史尚寬 著:債法各論,第332頁)。
㈡經查依據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第3條所載,施工與付款順序
為:①簽約訂金:1,200,000元、②門、窗框安裝B1F-3F完成:850,000元、③門、窗框安裝4F-7F完成:850,000元、④門、窗框安裝8F-RF完成:850,000元、⑤門扇、紗窗扇安裝B1F-3F完成:500,000元、⑥門扇、紗窗扇安裝4F-7F完成:500,000元、⑦門扇、紗窗扇安裝8F-RF完成:500,
000元、⑧玻璃安裝完成:2,250,000元、⑨扶手、爬梯、元。而原告已完成②至⑦之工程,並受領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合計5,250,000元。至於⑧之玻璃安裝完成被告僅完成部分工程,並受領被告給付之部分工程款100,000元,已據兩造造所不爭執。則認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總計5,350,000元係支付兩造約定付款順序①至⑦之全部工程款、及⑧之部分工程款,至為明確,堪信原告已完成付款順序①至⑦所約定之全部工程,及⑧所約定之部分工程。
㈢復查被告於93年9月16日本院審理時自認尚未終止系爭承攬
契約,則系爭承攬契約於當日仍屬有效,依約應由原告繼續施作付款順序⑧以下之工程,惟被告因業與主褔銓公司之間糾紛,無法協助原告進入建築坦所施作玻璃安裝工程,原告乃於93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93年10月15日前協助原告進場繼續施工,否則,即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另於93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協助進場施工實礙難行,分別有兩造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各1件足憑。則被告既無法協助原告進入建築場所繼續施作承攬工程,揆諸前揭說明,無論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均得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同意配合施工致請領使用執照為止,兩造
已結算完配合施作到使用執照部分,扣除被告先前業已支付之款項,被告所得分配工程款合計為1,600,000元,被告亦已確實按實支付,原告承包之工程及其承諾之事項均已告一段落,兩造承攬關係已終止了結完畢,並提出原告於90年11月1日書寫之切結書1件為證。惟查前開切結書係記載「茲因水戶石門工地泥作、水電、鋁門窗等工程全力配合工程進度如附件至附件,若無法按進度表完成願賠償普泉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萬元,因口說無憑特立此具。此致普泉工程有限公司」等文句,且附件至附件所記載之施工日期始自93年11月5日迄於94年1月15日,並無原告同意配合施工至請領使用執照之記載,核被告抗辯:原告同意配合施工致請領使用執照為止,此後原告承包之工程及其承諾之事項均已告一段落,兩造承攬關係已終止了結完畢云云,顯與前開切結書之文義不符,亦與其於本院93年9月16日審理時自認系爭承攬契約尚未終止等語不符,顯屬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解除本件承攬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六、本件件承攬契約解除後被告應結算予原告之金額為若干: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之物
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攬人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者,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同條項規定亦著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已完成前揭五、㈡②至⑦之工程,已詳述如前。次
查前揭⑨工程之扶手、爬梯部分,參酌被告所提出90年11月
1日切結書之附件「第二期工程進度表11/15-11/24」項目樓梯扶手之記載,及觀諸被告嗣後已依切結書之約定給付原告工程款等情,堪信原告業已完成。再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前揭⑧玻璃安裝之部分工程,亦據提出水戶石門大樓之照片5紙為證,自堪認原告僅有前揭⑧玻璃安裝之部分工程及⑨之女兒牆(玻璃)工程尚未完工。而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部分,係被告將其承攬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均已附和於褔銓公司之建物上,而無法回復原狀,被告自應償還其價額。至於原告尚未成完⑧玻璃安裝之部分工程,及⑨之女兒牆(玻璃)工程,原告主張其已備料完成,並提出庫存鋁料與玻璃照片9件為證,且庫存之鋁料與玻璃係因應建築設計之特殊規格,如不能就系爭建物為安裝,將形成廢料,是原告就尚未安裝部分,因本件承攬契約解除造成廢料及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得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償還之價額、廢料及預期利益之損失,即為承攬總價扣除尚未完工部分所節省之工資,而原告自認尚未完工部分之工資為1,204,152元,經以本件承攬總價8,977,50
0元扣除尚未完工部分所節省之工資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773,3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再查被告抗辯已給付承攬報酬5,350,000元之事實,已據原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解除本件承攬契約後,亦應依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將受領之承攬報酬5,350,000元返還被告。則原告前揭7,773,348元債權經與其所負5,350,000元債務相互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償還與賠償之金額僅餘2,423,3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㈣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已完成之工程僅為片面之詞,並未提
供任何證據可資佐證,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云云。經查被告係將其向褔銓公司承攬之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因褔銓公司停工,被告已無法進入承攬工地進行舉證之行為,而被告與褔銓公司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得依約請求褔銓按已完成承攬工作之數量給付報酬,或被告已與褔銓公司就已完工之項目與數量對帳完畢,是就證據接近程度而言,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原告已完成之5,350,000之工程項目負舉證責任,始符事理之平。再者,本院於93年2月5日審理時亦已諭知被告就其抗辯原告已施作5,350,00元之工程項目提出資料過院,惟被告僅係一再否認原告之舉證,而未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第22條約定,如被告因特殊情形須終止工作時,得通知原告即刻停工解除契約,原告應即照辦,原告已做工程由被告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是於被告解除契約之情形下,被告依約負有依已做工程數量與契約單價計價結算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則於原告解除承攬契約之情形下,以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更應負依已做工程數量與契約單價計價結算工程款之義務。本院審酌原告已舉證證明因本件承攬契約之解除而受有損害,但其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及被告負有依已做工程數量與契約單價計價結算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惟僅空言一再否認原告之舉證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所得心證認原告於前揭六、㈡所為之主張與舉證均屬可信,而定其損害之數額。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不足採信。
七、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423,348元,及自92年12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部分部,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