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甲○○基於幫助之故意,出售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華 」之不法份子使用,雖然使得該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害人電話,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當今不法份子詐騙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避免追查,均以收購電話門號以達其詐取財物之手法,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秩序,被告竟為貪圖小利,將其行動電話門號出售給不法份子,使不法之徒藉此方式,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且因而致被害人受騙損失金錢,另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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