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提字第1號聲請人甲○○美籍人士
在臺住址30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憲法第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認為有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向逮捕拘禁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逮捕拘禁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接到提審票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接到提審票前已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他機關者,除即聲復外,應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移提,應立即交出。」、「法院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釋放;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移付檢察官偵查」,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人民因犯罪嫌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惟應以聲請提審時,該聲請法院提審之對象係在受遭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苟如未遭逮捕拘禁,或於聲請時其受逮捕拘禁之狀態已不復存在,則其所為提審之聲請即難謂適法,蓋法院若認聲請有理由時,即須於24小時內製發提審票向逮捕拘禁機關為提審,而執行逮捕拘禁之原機關或其他受移送之機關於接受提審票後,亦應於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逕行解交法院,法院並於提審並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後,視其是否有犯罪嫌疑,而分別予以釋放或移付檢察官偵查,是若聲請提審之對象已非在受逮捕拘禁之狀態,法院自無從提審,其所為之提審之聲請與提審法相關規定之要件未合,亦顯無實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固以其於高雄國際航空站(即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受非法逮捕拘禁為由提出本件提審之聲請。惟查,聲請人目前係在日本,本件聲請係其以電子郵件經由網際網路之方式所送出,其所據以聲請之受逮捕拘禁事實,亦係以前於民國95年2月25日自高雄國際航空站入境時,受非法逮捕拘禁為由所為之提審聲請等情,已由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居住臺灣之配偶 陳姵璇 查詢確認得知,有本院96年1月26日下午2時50分、下午6時之公務電話紀錄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各1紙,及聲請狀所附之入境登記表、登機證、護照內頁等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現既未在臺灣,且現亦非處於受逮捕拘禁之狀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提審,依前開條文及說明,於法未合,且無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