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更正: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縮期(二日)刑滿執執行完畢;(二)第五行補正: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二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七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縮期刑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竊盜前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手段係趁屋主未關門之際侵入住宅竊盜、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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