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息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並將股票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關係,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合夥買賣股票,由原告使用被告股票帳戶進行買賣。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被告表示欲退出合夥,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兩造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被告退夥,原告仍借用被告股票帳戶進行買賣股票,其後被告陸續取回借款及投資額,迨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已全數領回。原告嗣口頭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被告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出具切結書,承認原告使用被告名義購買股票,同意返還,該信託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契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上開事實,前經法院判決認定屬實,並已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完竣。惟茲另發見如附表所載股票股利,尚未領取,此係原告前對被告訴求返還股息訴訟進行中所孳生之股息,是該等股票名義雖為被告,惟原告仍得依兩造簽立之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切結書(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如此對待妻子,沒什麼好說的。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判決多件、切結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陳稱原告如此對待妻子,沒什麼好說的等語外,則無其他抗辯,是認原告主張尚堪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並將股票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