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三二號
原告嬌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靖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簽訂「運送契約書」,約定被告於契約存續期
間內(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卅日止),得於約定區域運送原告之產品予軍公教通路指定客戶,並為原告處理產品於該通路之銷售推展及相關業務。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即積欠原告數筆費用未償,嗣後並擅自停止營業,原告遂依約終止該契約。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計有九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爰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
證據:提出運送契約書、對帳明細表、切結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運送契約書第十三條規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運送契約書、對帳明細表、切結書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運送契約書所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
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