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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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三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本院調查結果認公共危險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新生北路、長春路口欲右轉向東行駛時,疏未注意而撞及正穿越人行道之行人 廖淑華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為警查獲,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九四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之自白,(二)、酒精測試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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