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黃汝芳
訴訟代理人  詹瀛洲
被   告  許玉女 (CO,FEPALAN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5%計算,惟被告借款
後即避不見面,無法聯繫,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
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00元,即屬
有據。
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
間之終止;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21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6年
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約定106年11月可以將借款還清(Nov
OK),為定有期限之借款,有借據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
,其約定還款期限,依前揭規定,應至106年11月30日屆滿
,被告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為106年12月1日,原告請求自106年10月24日起計算利息,
核屬無據。
㈢綜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80元國內送達
合計1,38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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