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莊苑 文
兼訴訟代理人 何寶生
被 告 張語 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 莊苑文 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對原告何寶生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218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
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不認識,不曾開立過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是偽造的,亦不曾見過此單據,兩造間並無系爭本
票債務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本票債權債
務不存在。
三、被告辯稱略以:系爭本票是兩造兒子 何思敬 交付給被告當作
擔保用的,被告不知道是誰簽發的,亦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
是原告所簽發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各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
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有系爭本票
及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18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12、33、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
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確認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91年度臺簡
抗字第46號裁判、4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渠等所簽發,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
名係屬偽造,則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
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㈢查系爭本票係原告兒子何思敬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之用,無
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等情,為被告陳述在卷,則
系爭本票上原告「莊苑文」、「何寶生」之簽名均不能確認
係原告本人所親簽。被告既不能證明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係
由原告莊苑文、何寶生所簽發,自不能遽令原告負發票人之
票據責任。
㈣綜上述,被告未能證明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
原告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
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838元
合計36,838元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180號裁定之附表
編號001、002、003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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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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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莊苑文│104年08月05日│110萬元│105年08月01日│239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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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何寶生│104年09月20日│70萬元│105年03月22日│239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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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何寶生│104年11月11日│182萬元│105年04月28日│239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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