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728號
原 告 許榮良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
被 告 許寶鳳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
31日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6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29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依習慣在發票日前二、三日先交付系爭
支票向原告借款,然原告未依約交付借款50萬元予被告,嗣
原告竟委由第三人向被告收取借款及利息(欠息月數:10.4
、合計欠息207,333、本利應收707,333),利息部分顯然超
過年息6%,至有未當。先前向原告借款時,原告都會要求被
告於1星期前開立支票給原告,再給被告現金,但這一筆在
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後,原告並沒有交付現金給被告,導致被
告跳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原告提示付款因存
款不足退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
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自明。又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
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
,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
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㈡參照)。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原告
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
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被告自得援引系爭支
票之原因關係事由對抗原告。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50萬
元予被告,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成
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惟持
有支票不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既不能證明有交付
借款及消費借貸成立之事實,被告抗辯借款不存在並拒絕給
付票款,核有理由。
㈢綜上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50萬元借款之事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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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面額(新臺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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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05月24日│AG0000000│50萬元│106年0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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