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0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高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玖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8日下午5時3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新北市○○區○道○號27公里900公尺南向內側處,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徐明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經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和士林廠(下稱三和汽
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442元
(工資18,529元及零件45,913元),經折舊後為33,919元,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於107年2月18日下午5時36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新
北市○○區○道○號27公里900公尺南向內側處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先追撞
前方由訴外人 呂建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2799-GV號小客車)後車尾,致2799-GV號小客車前車頭
往前推撞前方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有損
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
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
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
被告就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3,794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64,442元,其中工資18
,529元及零件45,913元,業據原告提出國都汽車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而系爭車
輛於102年6月出廠,至107年2月18日發生本件事故止,已出
廠4年9個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
,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
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5,265元,加計工資18,52
9元,共23,794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7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7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701元由被│
│合計│1,000元│告負擔,餘299元由│
│││原告負擔。│
└──────┴────────┴─────────┘
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一年折舊:45,913元×0.369=16,942元。
第二年折舊:(45,913元-16,942元)×0.369=10,690元。
第三年折舊:(45,913元-16,942元-10,690元)×0.369=6,7
46元。
第四年折舊:(45,913元-16,942元-10,690元-6,746元)×0
.369=4,256元。
第五年折舊:(45,913元-16,942元-10,690元-6,746元-4,2
56元)×0.369×9/12=2,014元。
折舊後殘值:45,913元-16,942元-10,690元-6,746元-4,256
元-2,014元=5,26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