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947號
原   告  周守男
被   告 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義
法定代理人  李滄源
法定代理人  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周守男於民國104年2月6日承受訴
外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對訴外人
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中源公司)之債權新台幣
(下同)1,750,378元及其法定利息(見確定判決),並於
同年5月7日通知訴外人中源公司,已生債權轉讓之效力,斯
時亞東公司對訴外人中源公司之債權已不存在。嗣經原告於
同年5月13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受理案號為104年度司執
辰字47100號,後因訴外人李東義以對訴外人中源公司之假
債權於同年7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由本件即104年度司執辰
字1247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前後二案併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因原告已繼受亞東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故
僅先請求確認其中110,000元存在一節,有起訴狀可佐,而
原告前曾以「其合法受讓亞東公司對中源公司之債權,是其
主張代位債務人中源公司行使時效抗辯」為由,起訴請求駁
回訴外人李東義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確認前項執行事件所得
案款174萬4,505元由原告收取」,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
訴字第1514號受理後,以「原告是否有合法受讓亞東公司對
中源公司之債權一節,已非無疑」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然因原告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原告逾相當期間
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為由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
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受理中,亦有本院查詢結果可佐,則本
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1514號民事事件應為本件之先決
問題,為免判決歧異及節省當事人開庭之勞費,本院認於該
事件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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