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詹月琴
被   告 高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
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
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
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
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
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
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
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
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
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
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
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
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
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
法院。
二、經查,原告固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7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惟兩造間信
用貸款契約書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原告為法
人,參照被告提出支付命令異議書狀所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被告住所地在南投縣草屯鎮境內,與本院所在地有相當
距離,則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7條關於合意定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及
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被告亦表明本件訴訟
應移送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詳卷附電話
公務紀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故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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