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戊○○指定辯護人 賈俊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許宏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貳拾陸顆(合計驗餘淨重拾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貳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伍點壹參公克)及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元,與甲○○連帶沒收),其中未扣案新臺幣壹萬肆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元部分,以其與甲○○財產連帶抵償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伍點壹參公克)及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連帶沒收之,其中未扣案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乙○○明知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9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分別向桃園縣綽號「 光哥 」、臺中市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購入毒品,並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94年底某日,由 姚佳苓 撥打乙○○持用之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購買MDMA,雙方遂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旁交易,乙○○即以1顆新臺幣(下同)4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姚佳苓1次;又以1顆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姚佳苓1次,販毒所得共計9百元。
㈡乙○○另由其單獨起意,或與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
絡(甲○○參與情形如以下⑴部分所載),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癸○○、丁○○、辛○○、壬○○、 王俊山 、 林苡彤 、甲○○、姚佳苓:
⑴於94年10月間起,至95年2、3月間,由癸○○撥打乙○○持
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透過甲○○與乙○○聯絡,表明欲購買愷他命,雙方遂相約在彰化縣○○鎮○○路高速公路橋下及東發路上、彰化縣彰化市不詳地點等地交易,乙○○即以每次2千元之價格,每次1千1百元之價格,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癸○○5次,共計獲利1萬5,500元。其中甲○○負責聯絡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癸○○3次,每次1千1百元,販毒所得共3千3百元。
⑵於94年11月間某日起,由丁○○撥打乙○○持用之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購買愷他命,雙方遂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區交易,乙○○即以1萬2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丁○○1次;另每次3千元之價格,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丁○○2次。乙○○此部分,共計販毒所得1萬8千元。
⑶於94年年底起,由辛○○撥打乙○○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購買愷他命,雙方遂相約在辛○○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及彰化縣彰化市某便利商店等地交易,乙○○即以每次3千3百元之價格,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辛○○2次,共計販毒所得6千6百元。⑷於94年年底某日起,由壬○○撥打乙○○持用之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購買愷他命,雙方遂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不特定地點及彰化縣彰化市○○路燦坤電子等地交易,乙○○即以每次1千1百元之價格,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壬○○8次,販毒所得共計8千8百元。
⑸於94年11月14日,由王俊山撥打乙○○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購買愷他命,雙方遂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區「冠軍海釣場」交易,乙○○即以1包1千1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俊山1次,販毒所得1千1百元。
⑹於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間某日止,由林苡彤撥打
乙○○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購買愷他命,雙方遂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不詳地點交易,乙○○即以每次1包2千元之價格,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苡彤10次,販毒所得共計2萬元。
⑺於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間某日止,由甲○○撥打
乙○○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購買愷他命,雙方遂相約在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或其住處附近等地交易,乙○○即以每次2千元之價格,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2次,販毒所得共計4千元。⑻於94年年底某日起,由姚佳苓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購買愷他命,雙方遂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等地交易,乙○○即以每次1千2百元之價格,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姚佳苓5次,販毒所得共計6千元。
二、嗣經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現金6萬9,900元、第二級毒品MDMA26顆(合計驗餘淨重10點3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合計驗餘淨重25點13公克),甲○○所有現金6百及乙○○、甲○○分別所有而供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其餘與本案無關之乙○○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 警察局 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姚佳苓、辛○○、壬○○於警詢中分別證稱,有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或第三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均詳如後述),惟證人姚佳苓於原審理時結證稱: 伊拿錢 請被告乙○○代買MDMA等語,證人辛○○於本院證稱係託被告乙○○購買愷他命毒品,證人壬○○於本院證稱係向被告乙○○借用愷他命毒品云云(均詳如後述),其等於警詢中及原審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是證人姚佳苓、辛○○、壬○○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癸○○、丁○○於警詢筆錄之證言內容,經本院傳喚證人等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載明於審判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癸○○、丁○○、辛○○、壬○○、王俊山、林苡彤、甲○○、姚佳苓、 李宜璇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詳如後述),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經具結擔保證言可憑信,亦查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王俊山、林苡彤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等於警詢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辯稱:伊與姚佳苓一起合買MDMA的,又伊係轉讓第三毒品愷他命,並未賺差價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一之㈡之⑴部分犯行,固坦承其替被告乙○○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癸○○3次,惟辯稱:伊係無償幫助乙○○轉交第三級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
被告乙○○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業據證人姚佳苓於警詢時證稱:「大約在94年底左右購買搖頭丸5次」、「我向乙○○購買搖頭丸毒品,他算我1顆4百至5百元」;又於偵查中證稱:「有向乙○○買過毒品,時間是在94年年底,買過搖頭丸2、3次」「(搖頭丸價錢?)1顆4、5百元,每次1、2顆,交易地點都是在彰化市○○路○路邊」等語(見偵查卷第105、148頁)。而扣案之搖頭丸26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MDMA(合計驗餘淨重10點38公克)無訛,亦有該局96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960049362號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45頁)。證人姚佳苓於原審固翻異前辭,證稱:「(有無曾經向乙○○買過搖頭丸?)我們有一起去臺中買」、「是拿錢叫被告乙○○幫忙買搖頭丸」云云,惟審酌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我購入二級毒品搖頭丸1顆250元」等語(見警局卷第5頁),對照其向證人姚佳苓收取1顆4百元至5百元之價格,其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予證人姚佳苓,係為賺取價差,意圖營利甚明。參以證人姚佳苓於原審另證稱:「(你有跟乙○○一起跟賣搖頭丸的人接洽?)沒有,我拿錢給乙○○,乙○○自己去找他,那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即核與合購毒品者,必先知悉所購買之對象、購入價格之常情不符。況證人姚佳苓與被告乙○○,彼此並無仇隙,衡情並無在警詢、偵查中任意攀誣被告乙○○之理。且證人姚佳苓上開在警詢、偵查中供述內容,均足陷自己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明顯置自己於刑事責任之中,苟非證人姚佳苓信其所述內容確為真實,任何人處於相同地位,當均不會為如此陳述等情,認為證人姚佳苓於本院上開所證,無非係事後欲迴護被告乙○○而為,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乙○○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顯無可採,其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根據證人姚佳苓上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被告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次數、金額並不明確,本於罪疑惟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乃就證人姚佳苓上開證述內容,採用其中次數最少者,以此最有利原則認定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證人姚佳苓2次,並根據被告乙○○於原審自承:1次是4百元1顆,1次是5百元1顆(見原審卷第141頁),認定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販毒所得9百元。
㈡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癸○○、丁○○、辛○○、壬○○、王俊山、林苡彤、甲○○、姚佳苓、李宜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購買情節綦詳(見警局卷第38至39頁、第56至57頁;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46頁反面、第49至50頁、第54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63頁、第67頁反面至68頁、第70頁反面至71頁、第73頁反面至74頁、第89頁、第104頁反面至105頁、第112至113頁、第121頁、第125至126頁、第145頁);又證人癸○○、丁○○於本院證稱:
辯護人問:你的毒品來源都是跟何人拿?癸○○答:誰有就跟誰買。
辯護人問:你有無跟乙○○拿過K他命?癸○○答:有。
辯護人問:你跟乙○○拿K他命的過程當中,你是否有給付
金錢給乙○○?癸○○答: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
辯護人問:你說有時候有的情形是如何?例如價金大概是多少錢,錢是如何計算的。
癸○○答:我會問他拿多少,他跟我說多少就是多少。我如
果沒錢又想吸毒的話就先跟他欠著。辯護人問:你意思是否是指有時候跟乙○○拿,但是你沒有
付錢給他先欠著?癸○○答:有時候是這樣子。這樣子比較多,現金的部分比較少。
辯護人問:你現在實際上欠他的錢有多少?癸○○答:現在沒有欠他。
辯護人問:乙○○跟你收的錢,他是如何跟你說為什麼要收
這些錢?癸○○答:他就說跟別人買多少錢這樣。
...
辯護人問:你跟他拿的毒品是否是K他命?癸○○答:是。
辯護人問:拿多少錢你是否忘記了?癸○○答:有一千二的、有一千一的、有一千的。
(辯護人請求提示偵卷第六十二頁反面警訊筆錄。審判長准許並提示。)辯護人問:在筆錄第二頁你有回答說,我向乙○○購買K他
命毒品約二十次,每次約購買四到五包,金額在五千到六千元不等。你在警訊的回答是否實在?癸○○答:正確。
辯護人問:你有提到價金是五千到六千,大概是買多少單位
的東西?癸○○答:四、五包。
辯護人問:一般一包大概重量是多少?癸○○答:不知道。
辯護人問:你們是否是用包來計算?癸○○答:對。
...
辯護人問:你在警訊筆錄講的是否都是出於你的意思、都是
實在的?癸○○答:筆錄是實在的。
...
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跟乙○○拿過K他命?丁○○答:拿過。
辯護人問:你是如何知道要跟乙○○拿K他命?丁○○答:朋友介紹。
辯護人問:你拿K他命時是否有付他錢?丁○○答:有。
辯護人問:錢是如何計算?丁○○答:拿多少就給多少。
辯護人問:你跟他拿K他命,一次是多少單位,錢是如何計
算?丁○○答:一克一千二。
辯護人問:你跟乙○○大概拿過幾次?丁○○答:二至三次。
辯護人問:這個錢是如何計算的,你是否有問過他或乙○○
是否有跟你講過?丁○○答:我問他多少,他就說一千二。
辯護人問:乙○○有無曾經跟你講過,他去買K他命的成本
要多少錢?辯護人問:你在警訊有陳述過說你跟乙○○拿毒品的地點及
過程。你的陳述是否正確?丁○○答:正確。
辯護人問:是否是出於你的意思所陳述?丁○○答: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7頁、第249至250頁),對於被告乙○○販賣愷他命毒品之情節證述在卷,其等證述情節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大致符合。至於證人辛○○、壬○○於本院證稱:
辯護人問:你有無跟被告拿過K他命?辛○○答:有。
辯護人問:你為何會跟他拿K他命?辛○○答:我知道他有認識的人可以買,看他買多少,我們就給他錢。
辯護人問:你給他錢是如何計算?辛○○答:不一定,看他拿多少,就給他多少。
辯護人問:他拿的成本多少,你知道嗎?辛○○答:大概都是一千、一千一左右。
辯護人問:他有跟你講說他拿多少錢嗎?辛○○答:有。
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被告乙○○有跟你賺取差價?辛○○答:沒有賺取差價。
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跟被告乙○○一起去拿過K他命?辛○○答:有。
辯護人問:你總共有曾經拿過多少次給被告乙○○?辛○○答:大約三、四次。
辯護人問:一次要多少錢?辛○○答:一千、一千一左右。
辯護人問:警詢時你說跟被告乙○○購買K他命,為何跟今
日所述不一樣?辛○○答:我吸完之後會打電話問被告那邊還有沒有,如果
有,我就會問他跟別人拿多少錢,我就給他多少錢。
...
辯護人問:你跟被告乙○○是什麼關係?壬○○答:朋友,認識三四年。
辯護人問:九十四年底你有無施用K他命?壬○○答:有。
辯護人問:你有無跟他拿過K他命?壬○○答:跟他一起去找他朋友拿。
辯護人問:你有無交付金錢給被告乙○○?壬○○答:沒有拿錢給他。
辯護人問:被告乙○○有拿K他命給你嗎?壬○○答:先跟他借的。
辯護人問:如何借法?壬○○答:借K他命,我沒有還給他過。
辯護人問:你有無拿過錢給被告?壬○○答:沒有。
辯護人問:偵訊中你是說跟被告拿,是一千或一千一,跟你
剛才所述不一,究竟何者正確?壬○○答:檢察官問我,我是亂回答的,今日講的都是實話。
辯護人問:為何亂說?壬○○答:那時我神智不清。
辯護人問:你跟被告拿K他命,有無給他錢?壬○○答:沒有,我都是跟他借的,到現在都沒有還。
云云(見本院卷97年8月27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核與其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內容不一致,顯係臨訟圖卸被告乙○○刑責而為附和之詞,非可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暨其相關錄音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申設人一覽表等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6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22包(編號B3至B24)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合計驗餘淨重25點13公克),亦有該局96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960049362號鑑定書可參。此外尚有事實欄載扣案物可資佐證,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明。至於被告乙○○販賣愷他命毒品之數量及次數,依證人等先後所供證有不一致之情形,本院採次數及數量最少量者,對被告乙○○最有利之事實認定。
㈢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過年後至1個月前我有幫他(指被告乙○○)送過2、3次,都是在彰興路高速公路橋下、東發路,錢乙○○都是用記帳的」、「(為何幫他送愷他命?)他有免費提供我毒品施用,我還會介紹朋友向他購買」(見偵字第3450號偵查卷第15頁);又於原審自承:「(你幫乙○○送愷他命有何好處?)偶爾給我施用愷他命不用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足認被告甲○○明知被告乙○○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為貪圖被告乙○○免費提供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之利益,而共同參與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甚明。且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781號判例參照)。本案根據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及被告甲○○上開自白,被告甲○○既實際負責聯絡購毒事宜,並親自為被告乙○○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癸○○3次,其所為即應評價為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要履行行為與核心行為,已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自應認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甲○○係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此僅係參與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甲○○雖辯稱:其係無償幫助乙○○轉交第三級毒品,就本案並無所得云云。然按共同正犯間,非只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既明知被告乙○○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即不應僅就其實際分得部分,分別計算犯罪所得,而應就全體共犯所得,總合計算。本案根據證人癸○○、被告乙○○證述內容,被告 王桂州 為被告乙○○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癸○○3次,其各次金額並不明確,本於罪疑惟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乃就證人癸○○、被告乙○○證述內容,採用其中金額最低者,以此最有利原則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癸○○3次,其各次金額均為1千1百元,合計販毒所得3千3百元。
㈣又查獲本案之員警己○○、庚○○分別於本院結證稱:
辯護人問: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案件是否由你們
偵辦?己○○答:是由本隊偵辦。
辯護人問:你本人是否有參與訊問或逮捕乙○○的行動?己○○答:逮捕部分有,訊問部分我沒有。
辯護人問:你在現場逮捕的過程當中,是否有發現任何被告
乙○○有販賣毒品的證物或跡象?己○○答:逮捕當時沒有。
辯護人問:你現場逮捕乙○○的時候,他的精神狀況如何?己○○答:正常。
辯護人問:你們當天逮捕時從乙○○身上有查獲何種物品,
以致你們認為他有販賣毒品的行為?己○○答:我們查獲的東西都有在卷證上。現在已經事隔二
年多,沒辦法記得很清楚當場有查獲到什麼東西。
...
辯護人問: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案件,你是
否有參與偵辦的過程?庚○○答:這件案子是我主辦的。
辯護人問:你本人是否有參與訊問乙○○的過程?庚○○答:乙○○是我負責偵訊。
辯護人問:訊問的過程當中,乙○○的精神狀況如何?庚○○答:正常。
辯護人問:本案在逮捕前大概監聽多久時間?庚○○答:本件案子是民眾匿名檢舉後上簽通訊監察書,監聽時間要看通訊監察書。
辯護人問:現場逮捕時你是否有在場?庚○○答:有。
辯護人問:現場逮捕時是否有發現任何交易毒品的證據或跡
象?庚○○答:沒有。
辯護人問:當初是如何得知乙○○有販賣的訊息?庚○○答:民眾匿名檢舉,然後通訊監察之中發現的。
辯護人問:你們是如何得知在林苡彤她的住處所查獲毒品是
屬於乙○○的?庚○○答:偵訊筆錄講的。現場查獲的時候在他身上沒有查
獲毒品。依照通訊監察之前有潭子,還有另外一個地點在林苡彤租屋處是帶乙○○去查獲那些毒品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對於本案經聲請合法監聽程序,取線索後再予查獲販毒事實之經過,敘述綦詳。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查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危害人體健康至鉅,政府取締嚴格,取得不易,而對於販賣者之處罰亦重,被告等均成年人自知之甚明,故本件被告等當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否則應無甘冒被查緝受重刑風險之理,是證人癸○○、辛○○於本院證稱被告乙○○販賣愷他命予其等未賺差價云云,依上述說明委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非可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二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舊刑法。
四、核被告乙○○所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甲○○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癸○○其中3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乙○○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一罪,除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對象僅姚佳苓1人,毒品單價分別為4百元及5百元,顯見其數量並非鉅大,犯罪所得不多,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乙○○此部分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法定本刑之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毋寧過重,是其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又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不多、所得不高,且本身亦陷於毒癮,不能自拔,並曾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情輕法重,犯罪情節尚非無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甲○○所犯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其刑而後減之。至於被告乙○○明知施用毒品有害身心健康,竟仍販賣戕害身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次數眾多,販毒對象亦有8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此部分其行為所生惡害,並無情堪憫恕可言,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認被告乙○○、甲○○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人有營利之意圖為其要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販賣毒品分,於事實欄未記載被告等是否具有此營利之意圖,亦未敘明其理由,尚有未洽。⑵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審未予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⑶事實欄一之㈠㈡分別記載被告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原判決誤認定為被告等「販賣毒品獲利」之金額,亦有不當。⑷扣案行動電話所附晶片卡(SIM卡)1枚,屬於被告乙○○所有供販毒所用,依附表一備註欄之說明,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未說明,理由尚有未備。被告等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26顆(合計驗餘淨重10點3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合計驗餘淨重25點13公克),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又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乙○○、甲○○所有而供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9百元,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8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其中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3千3百元,應連帶沒收。
本案扣得被告乙○○所有之現金6萬9,900元,其原審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此並非犯罪所得,而係其小孩車禍之賠償金等語,並提出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惟審酌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上開現金係要繳車款,是之前工作存在老婆那邊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與此陳述並非一致,且上開調解書係記載被告乙○○係於95年
3月27日收受現金7萬元,距離上開現金於95年4月6日扣得,已相隔10日,實難認係同一款項。另本案扣得被告乙○○所有現金6萬9,900元、被告甲○○所有現金6百元,與本案應沒收之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9百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8萬元(其中包括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3千3百元)相較,尚有未足,本院爰優先認定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9百元已扣案,並依此計算,認定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8萬元中,尚有1萬4百元未扣案,並就此未扣案之1萬4百元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未扣案2千7百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乙○○、甲○○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本案另扣得被告乙○○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被告乙○○所處2罪,由本院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刑。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起,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先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林苡彤、李宜璇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有此部分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據被告乙○○於警詣及偵查中之自白,另證人李宜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否認有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實,辯稱:大家合買毒品後,自行取來施用,並非伊轉讓的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乙○○於警詢供稱:「(甲○○、林苡彤所施用搖頭丸
、愷他命之毒品,是否向你購買或你免費是供的?)搖頭丸、愷他命是大家出錢買的。」「(你有無販賣搖頭丸、愷他命毒品?)搖頭丸沒有,愷他命毒品有轉讓。」(見偵查卷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自己有販賣搖頭丸、愷他命。」(見偵查卷第14頁),依其供詞並未具體供明於何時、何地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何人,又縱有轉讓愷他命,其次數及數量亦未供明,是其自白有內容甚有瑕疵,非可據之為不利之認定。
㈢又公訴意旨所指受被告乙○○轉讓第三毒品之被告甲○○與
林苡彤、李宜璇,其等供詞如下:⑴、證人李宜璇於警詢先則供證:「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於95年3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是向乙○○索討的,是他免費提供予我施用。」(見警局卷第51之1頁反面),其後又供稱:「最近我施用三級愷他命毒品來源是乙○○無條件提供我施用的。」(見警局卷第53頁反面),又於偵查中供證:「(有無施用毒品?)最近一次是3月中施用搖頭丸、愷他命。(毒品何來?)是我跟乙○○要的,林偶爾會給我1、2次」(見偵查卷第17頁)。⑵、證人林苡彤於警詢供證:「(你施用毒品來源為何?)剛開始是跟他(指被告乙○○)買,自95年2月起乙○○借用我住處後,我就跟他索討施用」(見警局卷第56頁),又於偵查中供證:「(甲○○、乙○○、李宜璇有無施用毒品?)、 王林 在我住處沒有用,李有玩愷他命。(有無向乙○○買過毒品?)剛認識時,有買愷他命,過後來他就免費給我。」「他(指被告乙○○)在我家時,於95年年初有給我2、3次愷他命用。」(見偵查卷第16、89頁)。
⑶、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供證:「他曾免費供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我施用等」等語(見警局卷第39頁),又於偵查中則供證:「林苡彤、李宜璇有施用愷他命,沒有用搖頭丸」、「林(被告乙○○)轉讓愷他命給我3次,都不用錢,地點都是在東發路176巷12號。林沒有轉讓搖頭丸給我」(見偵查卷第15、126頁)。依其等上開證言,或稱被告乙○○轉該的係第二級毒品,或稱轉讓的係第三級毒品,又受轉讓毒品愷他命的次數及數量為何?亦未能具體供明,是其等供證情節互相對照,頗有出入而有瑕疵,亦非可據為不利被告乙○○此部分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乙○○事實之認定
時,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事實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是被告乙○○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關於此部分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表一: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1│SAMSUNG行動電話含│支│1│乙○○│││0000000000(序號:│││含SIM卡1枚│││000000000000000)││││├──┼──────────┼──┼───┼──────┤│2│帳冊│本│1│同上│├──┼──────────┼──┼───┼──────┤│3│分裝袋│包│1│王桂州│├──┼──────────┼──┼───┼──────┤│4│塑膠剷子│支│1│王桂州│├──┼──────────┼──┼───┼──────┤│5│編號B1、B2、B25、B26│包│4│乙○○│││之白色粉末││││├──┼──────────┼──┼───┼──────┤│6│電子磅秤│台│1│同上│├──┼──────────┼──┼───┼──────┤│7│研磨器│組│1│同上│├──┼──────────┼──┼───┼──────┤│8│分裝湯匙│支│3│同上│├──┼──────────┼──┼───┼──────┤│9│分裝罐│個│2│同上│├──┼──────────┼──┼───┼──────┤│10│分裝毒品塑膠袋│包│2│同上│├──┼──────────┼──┼───┼──────┤│11│吸食工具塑膠管│支│4│同上│├──┼──────────┼──┼───┼──────┤│12│裝吸食工具銀色塑膠管│個│1│同上│││盒子││││├──┴──────────┴──┴───┴──────┤│備註:││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是否移轉││於消費者,抑或仍保留於電信公司,端視其簽訂之服務契約內││容如何約定。本件被告乙○○供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23││552550號係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晶片卡(即SIM││卡)自租用日起即為消費者所有,此有卷附該公司95年12月13││日法信字第095017840號函復本院另案可參,是附表一編號1││之SIM卡既屬被告乙○○所有,又係供販賣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附表二:
┌─────┬───────┬────────┬──────┐│比較法條│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共同實施犯罪,│共同實行犯罪,應│比較新舊法,│││應適用共同正犯│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不生有利不利│││規定││於被告之問題│├─────┼───────┼────────┼──────┤│刑法第56條│應適用連續犯規│刪除連續犯規定,│適用舊刑法較│││定,加重本刑至│連續犯之數個犯罪│有利於被告│││2分之1│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刑法第65條│無期徒刑減輕者│無期徒刑減輕者,│適用舊刑法較││第2項│,為7年以上有│為20年以下、15年│有利於被告│││期徒刑│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51條│有期徒刑刑合併│有期徒刑刑合併│適用舊刑法較││第5款│定應執行刑,不│定應執行刑,不│有利於被告│││得逾20年│得逾30年││├─────┴───────┴────────┴──────┤│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