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66號原告 賴志亮 被告 賴春珍
徐珊珊 鍾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徐珊珊(下稱徐珊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被告賴春珍(下稱賴春珍)給付原告20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鍾晉昌及 蔡藥翔 為被告,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徐珊珊應給付原告95萬元。㈡、賴春珍應給付原告53萬元。㈢、被告鍾晉昌(下稱鍾晉昌)應給付原告25萬元。㈣、被告蔡藥翔(下稱蔡藥翔)應給付原告5萬元(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經核均屬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徐珊珊及鍾晉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至8月有兩張統一發票各中200萬元,發票號碼尾數分別是147及408。然上開尾數
147之統一發票卻被賴春珍擅自拿走,賴春珍領取獎金後,給鍾晉昌50萬元、又給訴外人即原告之表哥 李得文 20萬元,李得文復將5萬元給蔡藥翔;另前揭尾數408之發票被訴外人即原告之外婆 邱華妹 擅自轉送給徐珊珊,獎金被 徐姍姍 領取。被告等人擅自領取其統一發票之獎金,造成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徐珊珊應給付原告95萬元。㈡、賴春珍應給付原告53萬元。㈢、鍾晉昌應給付原告25萬元。㈣、蔡藥翔應給付原告5萬元(按:蔡藥翔部分另行以裁定處理)。
二、被告方面:
㈠、賴春珍以:伊並未領取原告中獎之發票獎金,且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之104年3至4月份、同年5至6月份、同年
7至8月份之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亦未有任何尾數147、
408之中獎號碼,顯見原告之主張顯屬不實。且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障礙類別第1類,平日均由伊照顧其生活起居,伊亦為中低收入戶,若伊真領取統一發票獎金,何以會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徐珊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準備程序則以書狀陳述:原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為慢性精神病患,其對於客觀環境不能正確辨認,常歪曲事實、無中生有,本案係原告於妄想狀態下所提之訴,並非事實。且伊僅為原告之親戚及童年玩伴,成年以後幾乎無互動接觸,豈有機會拿取原告之發票,又原告主張之中獎發票期數與號碼,經查詢財政部網站後完全不符合,足見原告所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鍾晉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至8月有2張統一發票中獎,尾數分別係
147及408,獎金各200萬元,遭被告領取此節,為賴春珍及徐珊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賴春珍提出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104年3至8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資料(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尾數147、40
8之號碼,則原告是否中獎,實非無疑,且若僅有末3碼相同,中獎金額亦非200萬元而為200元,足見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復無法就其確實於上開期間持有中獎之統一發票此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其有獎金各20
0萬元遭被告擅自領取,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於104年4至8月並無統一發票中獎,且無獎金遭被告領取,有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不負有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其餘爭點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徐珊珊、賴春珍及鍾晉昌應分別給付原告95萬、53萬、25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王碩禧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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