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3號再抗告人 賴志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珊珊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
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8月22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王琁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