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32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庭妤 選任辯護人 張佩珍 律師
王翊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庭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民國108年1月3日至臺南市○○區○○○街○○○號搜索,當場扣得被告王庭妤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合稱扣案行動電話),然因被告王庭妤於本案之涉犯情節輕微,扣案行動電話係供其日常家庭聯絡及從事美容工作使用,未用於與上游毒販聯繫,亦未與購買毒品之買家聯絡,尚難認屬於直接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且被告王庭妤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行,犯罪事實已甚明確,扣案行動電話縱發還被告王庭妤,亦無礙於真實之發現,可認已無留存做為證據之必要;又被告王庭妤係專業美容師,平日須透過扣案行動電話聯繫客戶、洽談生意,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大量客戶資料,對被告王庭妤而言亦屬維持工作、生計必要之工具,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扣案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庭妤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8年1月3日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查扣扣案行動電話等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18頁);嗣被告王庭妤因涉嫌與其配偶 李宗洋 共同於107年11月22日、107年12月4日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周建愷 、 鄭宇鈞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亦有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1頁)。又被告王庭妤與共同被告李宗洋涉犯上開犯行前,共同被告李宗洋均係撥打電話至被告王庭妤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告知其交付毒品與購毒者乙情,復經被告王庭妤自陳在卷(參警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10頁),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警卷第11至12頁),是扣案行動電話顯屬本案之相關證據及被告王庭妤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因本案仍在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扣案行動電話自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即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莊政達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