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附民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附民原告陳○軒法定代理人陳○偉附民被告 黃秀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略 以: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7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汽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因此涉及過失傷害罪部分,經貴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審理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包含醫療費用5萬元、交通費用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7號被告黃秀江過失傷害案件,已於108年5月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8年5月23日宣判;惟原告係於108年5月14日始向本院遞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是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顯有未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若被告或檢察官不服本院上開刑事訴訟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後(告訴人如亦不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告自非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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