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伶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伶珠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伶珠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出租銀行帳戶每月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價,於民國106年7月16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夫 王建羽 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李尚達柯宗佑 施用詐術,致渠2人陷於錯誤,依行騙者之指示,將款項匯至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幸因及時報警凍結帳戶未遭提領而均未能得逞,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伶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建羽、告訴人李尚達、柯宗佑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106年8月16日上屏東字第1060000036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尚達與柯宗佑分別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用以詐欺被害人,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行騙者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李尚達、柯宗佑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騙2名告訴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行騙者詐欺取財,因行騙者尚未領款時,帳戶即遭凍結,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之未遂犯,被告則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2告訴人詐欺取財,所幸因及時報警凍結帳戶,而不致2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自承出租本件帳戶欲獲取報酬,惟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李尚達│詐騙集團成員訛以李尚達先前在│106年7月│5,953元││││網路購物之訂單設定方式出錯為│18日18時│││││由,要求其依指示配合操作取消│31分許│││││訂單,李尚達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前開上海銀行帳戶。│││├──┼────┼──────────────┼────┼─────┤│2│柯宗佑│詐騙集團成員訛以柯宗佑先前在│106年7月│2萬9,989元││││網路購物之訂單設定方式出錯為│18日18時│││││由,要求其依指示配合操作解除│42分許│││││訂單,柯宗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前開上海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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