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439號聲請人 李和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備查公告暨民國107年7月13日南院武家慈107司繼字第1439號准予備查通知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0條、第153-1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繼承人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後,即無拋棄繼承之權利,自非因法院准予備查而生合法效力,則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並非合法,應予撤銷。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聖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6日死亡,聲請人李和璉為被繼承人之女,爰檢具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於107年4月2日聲請前置調解程序,嗣於同年月26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庭聲請清算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8年5月13日桃院祥民執星107司執消債清42字第1080017244號函在卷可稽,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於107年4月2日視為聲請清算後,即不得為拋棄繼承,聲請人嗣於107年5月17日提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依法撤銷本院准予備查公告暨民國107年7月13日南院武家慈107司繼字第1439號准予備查通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