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72號
98年度訴字第39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29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3632號、第26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編號壹至玖所示偽造之「 尤嘉 吉」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97年9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與 江世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嗣經警到場處理時,甲○○為規避刑責、脫免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上開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冒用「 尤嘉吉 」之名義,並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和解書上偽造「尤嘉吉」之署押(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所示),再於同年月26日,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在上開處所,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上偽造「尤嘉吉」之署押(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4、5所示之和解書、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尤嘉吉本人同意以該和解書或調解書上所示之條件與江世傑和解或調解之意,因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交予承辦警員及江世傑或上開調解委員會收執存卷或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尤嘉吉、警察機關對於交通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及調解機關對於調解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又於97年9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路口,因闖紅燈違規左轉,為警當場攔停時,為脫免處罰,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上開違規地點,冒用「尤嘉吉」之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尤嘉吉」之署押(舉發通知單為一式三聯,即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者簽名於移送聯自動複寫於存根聯,故合計偽造署押2枚,通知聯上則無須簽名,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所示),用以表示尤嘉吉本人業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而偽造表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收據之私文書後,除留存通知聯外,餘則持以交付舉發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尤嘉吉及警察、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
(三)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9月13日,於其向 陳啟仁 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5樓F室內,將房東陳啟仁所提供,供甲○○持有使用之聯碩廠牌32吋液晶電視1臺易持有為所有,搬離上址而予以侵占入己。
(四)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9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擅自以不詳之方式進入 陳力業 向陳啟仁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5樓G室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房東陳啟仁所提供,供陳力業使用之東元廠牌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騎乘機車搭載協助搬運之不知情友人 黃志豪 (黃志豪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液晶電視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供己花用。
(五)甲○○明知位於上開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5樓F室內,其所持有使用之液晶電視1臺,業於97年9月13日予以侵占入己,並未失竊,並明知位於同上址5樓G室內,陳啟仁所有、供陳力業持有使用之液晶電視1臺,係其於97年9月25日所竊取,並非其他不詳之人所竊取,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於97年
9月25日晚間8時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樹林市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向警員謊報上址F室及G室內之液晶電視均失竊等情,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指他人涉犯刑法竊盜罪嫌,嗣因警方於調閱案發地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察覺有異,而循線查知上情。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就所誣告上址F室內液晶電視遭竊部分,即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誣告犯行,就所誣告上址G室內液晶電視遭竊部分,即於本件審理中向本院自白誣告犯行。
(六)甲○○就上開所誣指之竊盜案件向警方報案後,經警至甲○○上開住處採證,甲○○為掩飾上開侵占及誣告之犯行,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9月25日晚間
9時35分許,在上址住處F室內,冒用「尤嘉吉」之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尤嘉吉」之署押(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所示),用以表示尤嘉吉本人同意接受警員採證之意,因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交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尤嘉吉及警察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此部分犯行,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追加起訴)。
(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於受理上開甲○○所謊報竊盜之案件後,經承辦警員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帶畫面,發覺有異,於97年9月28日下午2時許,通知甲○○前往上開樹林派出所說明時,甲○○為規避刑責、脫免處罰,復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上揭時、地,接受警方詢問時,冒用「尤嘉吉」之名義應訊,並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97年9月28日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詢問筆錄上之數個不同欄位內,接續偽造「尤嘉吉」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尤嘉吉及警察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經尤嘉吉本人到案說明,並經警將甲○○於97年9月28日,於上開警詢筆錄上冒名捺印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與檔存甲○○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復經警將甲○○上開事實(一)部分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和解書、調解書上冒名捺印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亦與檔存甲○○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八)甲○○又於98年5月4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與興南路2段路口,因未依號誌行駛,為警當場攔停時,為脫免處罰,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開違規地點,冒用「尤嘉吉」之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尤嘉吉」之署押(舉發通知單為一式三聯,即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者簽名於移送聯自動複寫於存根聯,故合計偽造署押2枚,通知聯上則無須簽名,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所示),用以表示尤嘉吉本人業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而偽造表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收據之私文書後,除留存通知聯外,餘則持以交付舉發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尤嘉吉及警察、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嗣尤嘉吉本人於收受上開交通違規之交通裁決書後,察覺有異,經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訴後,始悉上情(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二、案經陳啟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江世傑、證人即被害人尤嘉吉、證人即告訴人陳啟仁,證人陳力業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97年9月25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其中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警詢筆錄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和解書、調解書各1件,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均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8年1月14日刑紋字第0980006641號、98年4月24日刑紋字第0980054800號鑑驗書
2件在卷足憑,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偽簽他人姓名並捺指印,該指印同為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和解書、調解書上,偽簽「尤嘉吉」之簽名及捺指印,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同意以上開文書所載之條件和解及調解等意旨,並足為其上開意思表示之證明,已具備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及江世傑、調解委員會收受,自足以生損害於尤嘉吉、警察機關及調解機關對於交通案件及調解事件之管理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二)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尤嘉吉」之簽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尤嘉吉」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屬於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復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受,自足以生損害於尤嘉吉、警察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
(三)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簽「尤嘉吉」之簽名,從形式上觀察,亦足以表示簽名人已同意其受採證等意旨,並足為其上開意思表示之證明,已具備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受,自足以生損害於尤嘉吉及警察機關對於偵辦犯罪之正確性。
(四)至其他如附表一編號1、2、3、8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97年9月28日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詢問筆錄等文書,則係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僅有偽造署押之行為。
(五)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後暨因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於97年9月26日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調解書上偽造署押後因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雖與前揭於97年9月12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江世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有數日之間隔,惟被告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於原先因交通事故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計畫範圍內而為,從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與上開於97年9月12日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顯不具有獨立性,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接續犯較為合理,而其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接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法條欄認被告多次偽造署押之犯行係屬集合犯云云,及認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4之和解書及持如附表一編號5之調解書以行使之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均顯有誤會。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六)、(八)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惟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如事實欄一(六)部分之犯行,惟嗣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又上開如事實欄一(一)、(二)所偽造之文書,係屬私文書之性質,業如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係屬公文書之性質,然於起訴法條欄係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公」文書係屬誤載,附此敘明。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有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惟被告上開於警詢筆錄上簽名及捺指印之犯行,僅係簽名及捺指印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僅有偽造署押之行為,而無何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且於起訴法條欄僅起訴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偽造公文書及持以行使之記載顯係誤載,亦併予敘明。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三)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如事實欄一(四)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五)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以一次誣告行為,雖同時謊稱伊住處及同址G室均遭竊,惟上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僅應論以單純一罪。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黃志豪因被告之上開誣告行為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後認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被告雖係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到案自白上情,惟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之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查被告雖係因另案通緝,為避免遭緝獲,而冒用他人名義,惟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時,均未料及另有其他須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之事由發生,其在各該犯罪事實中偽造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不在其他各該犯罪事實之犯罪計畫範圍,應各屬另行起意所為。是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一)、(二)、(六)、(八)之4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七)之偽造署押罪、事實欄一(三)之侵占罪、事實欄一(四)之竊盜罪及事實欄一(五)之誣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無悛悔之意,再為本件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
2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一編號4至7、9所示之和解書、調解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及舉發通知單2紙等,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既已分別交付予證人江世傑、調解委員會及警員,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尤嘉吉」之簽名7枚及指印2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尤嘉吉」之簽名7枚及指印17枚,合計33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9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與江世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冒用「尤嘉吉」之名義,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尤嘉吉」之簽名1枚,再持交不知情之執勤警員而行使之,而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遍查全卷並無何97年9月12日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佐,又觀諸證人江世傑之警詢筆錄、上開和解書、調解書等,均查無被告有因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警員開立舉發通知單等情,且經詢問當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警員,該偵查隊小隊長亦稱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同時發生交通違規之行為,故該日未對被告甲○○開立舉發通知單,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經開立舉發通知單,並於該文件上偽簽「尤嘉吉」簽名之事實,就此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尚乏依據,惟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一)科刑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所附卷頁│││││││內容及數量││├──┼─────┼─────┼──────┼─────┼─────┼─────┤│1│97年9月12│臺北縣樹林│臺北縣政府警│「被測人」│「尤嘉吉」│98年核退字│││日20時55分│市○○路1│察局樹林分局│欄│之簽名壹枚│第57號偵查│││許│段146號前│道路交通事故││、指印壹枚│卷第13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2│97年9月12│同上│臺北縣政府警│「當事人簽│「尤嘉吉」│98年核退字│││日19時50分││察局樹林分局│名」欄、「│之簽名貳枚│第57號偵查│││許││交通分隊道路│當事人」同│、指印貳枚│卷第15至16│││││交通事故現場│意簽名欄││頁│││││草圖一件││││├──┼─────┼─────┼──────┼─────┼─────┼─────┤│3│97年9月12│同上│臺北縣政府警│「被詢問人│「尤嘉吉」│98年核退字│││日19時20分││察局樹林分局│」欄│之簽名壹枚│第57號偵查│││許││道路交通事故││、指印壹枚│卷第14頁│││││談話紀錄表一││││││││紙││││├──┼─────┼─────┼──────┼─────┼─────┼─────┤│4│97年9月12│同上│和解書一紙│「和解人簽│「尤嘉吉」│98年核退字│││日某時│││名蓋章」欄│之簽名壹枚│第57號偵查│││││││、指印壹枚│卷第12頁│├──┼─────┼─────┼──────┼─────┼─────┼─────┤│5│97年9月26│臺北縣樹林│臺北縣樹林市│「相對人」│「尤嘉吉」│98年核退字│││日某時│市調解委員│調解委員會調│簽名蓋章欄│之簽名壹枚│第57號偵查││││會│解書一張││、指印壹枚│卷第11頁│├──┼─────┼─────┼──────┼─────┼─────┼─────┤│6│97年9月20│臺北縣樹林│臺北縣政府警│「收受通知│「尤嘉吉」│98年偵字第│││日11時35分│市鎮○街與│察局北縣警交│聯者簽章」│之簽名貳枚│8698號偵查│││許│博愛路口│字第C0000000│欄││卷第32頁(│││││8號舉發違反│││移送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各一紙││││├──┼─────┼─────┼──────┼─────┼─────┼─────┤│7│97年9月25│臺北縣樹林│勘察採證同意│「同意人確│「尤嘉吉」│98年核退字│││日21時35分│市○○路46│書一紙│實瞭解上述│之簽名壹枚│第57號偵查││││巷2號5樓││告知內容並││卷第18頁││││F室││出於自願同││││││││意」欄│││├──┼─────┼─────┼──────┼─────┼─────┼─────┤│8│97年9月28│臺北縣政府│97年9月28日│「應告知事│「尤嘉吉」│98年偵字第│││日14時許│警察局樹林│樹林分局樹林│項受詢問人│之簽名參枚│8698號偵查││││分局樹林派│派出所詢問筆│」欄、「不│、指印拾參│卷第4至9頁││││出所│錄一份│用請辯護人│枚│││││││到場」欄、││││││││「受詢問人││││││││」欄、騎縫││││││││處│││├──┼─────┼─────┼──────┼─────┼─────┼─────┤│9│98年5月4│臺北縣中和│臺北縣政府警│「收受通知│「尤嘉吉」│98年偵字第│││日12時40分│市○○街與│察局北縣警交│聯者簽章」│之簽名貳枚│23632號偵│││許│興南路2段│大字第C09055│欄││查卷第6頁││││路口│811號舉發違│││(移送聯)│││││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各一紙││││├──┴─────┴─────┼──────┴─────┴─────┴─────┤│合計│偽造「尤嘉吉」之簽名共拾肆枚,指印共拾玖枚,合計│││參拾參枚│└──────────────┴────────────────────────┘附表二┌─┬─────────────────┬──────┐│編│主文│備註││號│││├─┼─────────────────┼──────┤│一│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即犯罪事實欄│││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一(一)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行。│││;如附表壹編號壹至伍所示偽造「尤嘉││││吉」署押均沒收。││├─┼─────────────────┼──────┤│二│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即犯罪事實欄│││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一(二)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行。│││;如附表壹編號陸所示偽造之「尤嘉吉││││」署押均沒收。││├─┼─────────────────┼──────┤│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即犯罪事實欄│││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一(三)所示│││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犯行。│││算壹日。││├─┼─────────────────┼──────┤│四│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即犯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四)所示│││。│犯行。│├─┼─────────────────┼──────┤│五│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即犯罪事實欄│││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一(五)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行。│├─┼─────────────────┼──────┤│六│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即犯罪事實欄│││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一(六)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行。│││;如附表壹編號柒所示偽造之「尤嘉吉││││」署押均沒收。││├─┼─────────────────┼──────┤│七│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即犯罪事實欄│││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一(七)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犯行。│││表壹編號捌所示偽造之「尤嘉吉」署押││││均沒收。││├─┼─────────────────┼──────┤│八│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即犯罪事實欄│││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一(八)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行。│││;如附表壹編號玖所示偽造之「尤嘉吉││││」署押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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