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羈押期間已屆時1年,深信檢調單位處事辦案的方法與績效;被告自幼父母離異,未得親承父母之訓,從事檳榔營運事業,不假手他人,並深懼法律之輕重而不自墮,以此信念對越良心;涉嫌買槍部分,乃因被告之前從事檳榔營運事業曾遭歹徒持刀搶劫,才與另案被告 謝文通 接洽購買槍械,實乃情事所逼,其情可憫;被告所涉嫌部分情節,現案情已明朗清楚,被告並無「共同」之疑慮;被告雙親年事已高,自幼扶養被告長大之母親,現今生活開銷無著落,尚有兩名幼兒需扶養,家中生計惟賴被告;被告前因車禍,導致右手粉碎性骨折,醫師囑咐需於半年時間將鋼釘、鐵片拔除,現已超過時間,恐對身體產生有害後遺症;可限制被告住居、限制出入境,以掌握被告行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95年4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先後裁定自95年7月13日、95年9月13日、95年11月13日、96年1月13日起各延長羈押2個月在案。而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且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2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74
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持有子彈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被告羈押之理由無關,且不足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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