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8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乙○○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鈞院分別於95年7月13日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裁定羈押,並延長羈押迄今在案,惟本案經重開辯論後亦已辯論終結,定2月
6日宣判,故本案事實既已明確,被告等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亦無逃亡之虞,僅以所犯為重罪為由續予羈押,別無其他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之事由,恐與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意旨不符,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乙○○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95年4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先後裁定自95年7月13日、95年9月13日、95年11月13日、96年
1月13日起各延長羈押2個月在案。而查被告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且被告甲○○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持有子彈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另被告乙○○所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是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係最輕本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