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保險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保險字第13號原告戊○○即 卓文淵 之.
丙○○即卓文淵之.丁○○即卓文淵之.甲○○即卓文淵之.乙○○即卓文淵之.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依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與被告所簽訂之「臺灣地區漁民海上作業團體保險」契約書第21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糾紛,雙方合意由甲方機關(即漁業署)所在地地方法院管轄。」,又漁業署之地址設高雄市○○○○路○號,有該機關網頁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