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1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86號原告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幸枝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700448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12,678,489元及可抵減稅額3,803,547元,經被告核定均為0元,應補稅額7,394,51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
所稱產業,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及「本條例所稱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條及第3條所明定。又「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2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
2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50%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為促進產業升緩條例第6條第2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精神,旨在鼓勵企業對生產技術之基礎加以研究改進,以突破我國產業在邁進現代化技術之基礎加以研究改進,此在鈞院90訴字第383號判決亦有明文。再者,「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為改進下列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可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一、研究與發展支出:㈠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㈡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㈢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儀器設備之清單。㈣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㈤購置或使用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之契約或證明文件及其攤折或支付費用計算表。㈥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㈦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分別為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研發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第3條所明定。
⑵原告於70年1月19日依公司法規定核准設立,主要營業項目
係為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原告生產電子零組件產品,除努力拓展行銷通路及繼續維持產品良好之品質外,更須致力投入新產品之研發工作以增加產品之競爭力,爰設有研發處下轄研發一部及研發二部作為統籌各項研發工作之進行,其研發工作乃因應市場需要就新產品之開發成立委員會決定新產品開發組織類型及成員,積極從事研發工作,研發活動包括新產品開發計劃、針對「可行性研究報告書」進行審查、評估新產品開發之可行性、決定產品是否開發、擬訂新產品開發時程表、進行新產品開發、討論及修改、訂定產品規格表、繪製圖面、製作手工樣品、測試新產品可靠性、彙製產品工程標準書、新產品試產準備、新產品試產、試產設計審查及確認、新產品問題討論與對策等(見研發循環90000手冊),足資說明原告確有研究發展活動。是以,原告既符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條及第3條規定所稱之「產業」及「公司」,系爭年度依研發投資抵減辦法申報「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12,060,650元、「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477,625元、「專為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140,214元,合計12,678,489元,有研究單位組織圖、研究人員名冊、可行性研究報告書、產品企劃書、新產品開發時程表、產品規格表、產品測試報告、安規證書、產品問題/對策一覽表、研發儀器設備清單等附卷可稽,已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檢附在案,自可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2項所規定之研發投資抵減。又原告91、92年度營所稅事件案情與本件雖然相似,前後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1849號、96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決駁回,惟基於個案獨立審判原則,應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
⑶有關訴願決定「其所從事之營業活動乃屬技術成熟之領域,
係就既有技術水準基礎下之修正、改良及補強,並未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無法認定其研究發展對國家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有直接助益,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之範疇。」部分,顯有違誤:
①原告從事之產業,所銷售之產品開發係以市場導向為主,
且面對資訊、通訊及消費性電子產品市場日新月異的環境,非經由原告研發部門人員透過豐富之設計開發經驗研發新產品及掌握核心技術,難有一席之地,另因屬技術成熟之領域,更見其競爭之激烈,原告自須以精益求精之企業經營理念,在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上投入相當支出,以提高競爭優勢。再者,原告積極申請國內、外品質認證,經由國外安規認證核准,使產品獲得全世界之認同,另經由
ISO等系列之品質認證,進而提昇國際市場之競爭力,另原告亦洞悉市場綠色意識即將影響產品結構後,率先投資研發綠色電腦規格並開發更高效率之電源供應器等(見原告申請登錄興櫃股票櫃檯買賣之公開說明書第15頁),足見原告從事具高度新創性之研究發展工作,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證書附案可稽(見「電壓轉換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證書影本)。
②另倘被告就原告所提有關研發計畫相關資料之實質具體內
容無法判斷,自可依據前揭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規定,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經濟部工業局等),就原告所提研發計畫認定是否屬研究及發展之範圍,以客觀地解決徵納雙方對於研究與發展事實認定之爭議,此參諸與原告相同產業之鈞院93年度訴字第3335號判決:「再參以原告公司於系爭年度當年及其後之一、兩年間獲得多項新型及發明專利,且專利成果多是零組件產品事業處之研發成果,此有原告提出之統計表及專利證書、專利公報資訊資料在本院卷二(第43頁以下)為證。原告之上開二部門如無研發事實,豈能取得發明、新型專利?足見原告主張其零組件及『電源產品』兩事業處於系爭年度有符合上開促產條例、投資抵減辦法所稱之研究與發展,應可採信」及「本院參照上述審查要點規定,將原告提出據以主張其上開二部門於系爭年度有研發事實之相關資料,送請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認定原告上開二部門於系爭年度有無研發事實。」,足為本件調查有無研發事實之參採,況該判決之原告(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原告係屬同業,即均製造電源供應器等相同產品,且均在電源產品事業處下設有研發部門,專門從事電源供應器研究與開發,惟被告及訴願決定仍僅憑一己之見,抽象斷定原告係就既有技術水準基礎下之修正、改良及補強,並未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無法認定其研究發展對國家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有直接助益,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之範疇。被告未就原告上開有利之事實,一律注意,且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亦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意旨,應予撤銷。又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研發內容是否屬於投資抵減辦法獎勵範圍,原告主張應洽請目的主管機關認定之,而被告則認為其可逕予認定,惟被告並未具有此領域之專業能力,其所作之認定,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⑷有關訴願決定「又訴願人生產模式係於接獲訂單後向海門公
司下訂單,再由海門公司轉向大陸子公司深圳英格爾電子有限公司及東莞廣隆電子有限公司下訂單,並由大陸子公司製成後逕行出貨予客戶,雖主張大陸子公司係依訴願人客戶訂單製造生產,無對外部客戶銷售或行銷功能,其所研發之產品係專供自行生產製造,惟其僅提示與子公司合併損益表等,未能提示大陸子公司與海門公司之財務、稅務報表及渠等間之利潤等相關證明資料,尚難以證明大陸子公司等係專為其加工生產製造,無自行接單銷售及其利潤歸屬情形。」部分,顯有違誤:
①「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
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效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即實質課稅原則。」為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351號判決所明示,茲此,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論,況且是否有前揭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研究與發展」之事實,應以有無研究與發展為實質之認定,甚為明酌。
②本件原告考量全球電子廠商將生產據點向低製造成本地區
移動已為產業發展常態,採取「臺灣接單,大陸生產」之模式,以降低生產成本,遂自88年11月於香港核准設立海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門公司),為原告100%持股之子公司,主要經營商品之買賣及轉投資業務,海門公司另於93年投資深圳英格爾電子有限公司,持股比例為100%,主要營業項目為多種變壓器、整流器、電源供應器、注塑及模具之生產;另海門公司於94年再投資東莞廣隆電子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亦為100%,主要營業項目為多種變壓器、整流器、電源供應器、注塑及模具之生產。易言之,深圳英格爾電子有限公司及東莞廣隆電子有限公司為原告100%轉投資之子公司,專責生產原告接獲之訂單。原告自客戶接獲訂單後,透過海門公司,將訂單轉由專責產製之大陸子公司製造,大陸深圳及東莞子公司依原告客戶訂單製造生產,不參與產品核心技術之研發,對原告之銷貨亦無一般對外部客戶銷售或行銷功能,亦不承擔相關風險,所有與生產及公司管理相關之政策皆來自於原告,允先陳明。③是項產品收入皆列報於原告,僅有委託大陸子公司代為加
工製造產品,本非屬一般商品買賣交易,且原告並未有任何新產品或技術之授權,將研發成果「無償」提供他人製造、使用自不生應取得權利金之情,此參經濟部工業局97年4月17日工策字第09700347970號函:「檢送97年4月
2日『研商研發投資抵減爭議案件處理事宜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之結論指出:「一、針對『臺灣研發、接單及銷售,海外子公司生產』之各種商業型態,其研發費用是否可列報投資抵減1節,與會代表均認為,無論母子公司之分工如何,兩者間權利金之收取,除依本局96年2月
7日會議結論原則處理外,並應依實際情況予以核實認定。二、另依據去(96)年2月7日召開會議獲致結論:『若交易型態為臺灣母公司專責研發且負責接單、銷售,海外子公司只負責(加工)生產者,則利潤應留於臺灣母公司,無收取權利金之問題。』考量臺灣母公司如係以買賣方式列帳,惟實際仍屬委託海外子公司加工性質者,經查明屬實,仍應有上開結論之適用。」亦足參採,自有適用投資抵減之該當。
④況海門公司94年度帳列之銷貨收入港幣302,983,745元,
該銷貨收入比重之99.98%,計港幣302,908,219元皆係銷回予原告,即前揭「臺灣接單,大陸生產」模式(見海門公司94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附註第3頁),屬非關係人之銷售收入僅港幣75,526元(合新台幣260,
000元,即94年度原告及子公司之合併損益表銷貨收入1,567,730,000元與原告94年度銷貨收入1,567,470,000元間之差額),係銷售予香港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深圳恩賽國際電子有限公司整流器、膠芯、注塑CASE及白漆等原物料,明顯與原告94年度所進行之研究發展專案產品無涉,並無大陸子公司已將系爭研發成果據為使用並自行生產產品銷售之情,當無訴願決定所稱「尚難以證明大陸子公司等係專為其加工生產製造,無自行接單銷售及其利潤歸屬情形。」,自無須向大陸子公司收取與研發成果相當之合理報酬。且被告主張「..大陸子公司生產完成之製成品除銷售與原告外,少部分係直接或間接由海門公司銷售予客戶,顯見其大陸子公司已將系爭研發成果據為使用並自行生產產品銷售,則依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向大陸子公司收取與研發成果相當之合理報酬。」,顯見被告僅憑一己之見,未就原告上開有利之事實,一律注意,且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亦有違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故被告就原告所提之事證置若罔聞,已明顯違反證據法則,自應予以撤銷。
⑸本件所涉爭點係各研究計畫內容是否具有研發高度及是否屬
新產品,而被告就原告各項研發專案內容主張顯有違誤,茲回應如下:
①案號P0010—3A-181WPyy部分:鑑於以往插牆式電源供應
器其AC插頭皆為固定式設計,且因各國插頭規格有所不同,為提供商務人士跨國出差使用上之便利性及提供其整合性之解決方案,因而利用滑動機構上之新型巧妙設計,開發設計可交換式AC插頭,商務人士只需攜帶一電源供應器本體,及本專案所設計之美、澳、英、歐等較為普遍規格之可交換式AC轉換插頭,即可暢行世界無阻,且本專案亦申請了智慧財產局之專利許可。因其輸出功率較高,故在研發過程中,即對溫昇、電磁干擾、工作頻率部分特別處理,使得在有限空間,輸出最大功率。
②案號P0012—3A-621Dxyy部分:屬新產品,為因應如NB、
PDA、LCDMonitor等對體積小且需要大功率產品之市場需求,利用返馳式電路架構(PWMIC)加上高壓的補償方式,以提升效能與降低空載損耗,進而符合美國加州節能法(CEC)規範。並利用IC其「REETHOLD」特性,研發出溫度與過電壓之保護電路結構。並就零件「錳銅線」之特性,在不同負載下所產之電壓差,借由運算方式調節光耦合開關的流量,來決定輸出負載的保護點而達到過電流之保護。另外在機構部分,設計散熱片上,將整機以包裹的方式進行散熱,能將機殼內部的溫度,借助鋁質散熱片,均勻向外散(導)熱,使得有高功率的輸出下,更有溫升低的效果,而外觀的結構上能符合體積薄小,重量輕。③案號P0013—3A-181DA,DB,DN部分:屬新產品,此專案
之突破性為取代舊有的線性轉換器,並就線性轉換器之缺點,諸如:體積大(佔空間,攜帶不易),重量重(運費成本增加),轉換效率差(不環保,增加用電量,電費昂貴),溫度高(易燙傷使用者),保護機制不足(造成電力系統受損,火災),金屬元件多(先進國家開始禁用有含毒金屬電器品)等,予以克服。且在小型化為設計考量上,採原告從未嘗試設計使用過之小型薄形化零件設計,在小型電源供應器有限的機構空間下,以發揮最高之效能,以當時電源供應器業界要研製出如此小型化之電源供應器實屬難事。
④案號P0015—3A-301DANyy部分:本專案為因應環保節能
潮流,研發改採返馳式電路架構,加脈波寬度調變技術之電源適配器設計,並採用新技術IC及研發新型電流補償偵測,令過電流保護之機制更加準確與安全,且在電源供應器的功耗與節能部分也大大超越美國能源之星所規範效能,這些優點已超越本身既有之技術水準的研發與創新,在業界技術水平也領先同業。本專案電路之設計與原架構明顯不同。
⑤案號P0016—3A-021WU05-09部分:原既有技術並不符合
美國加州節能法規,本專案在返馳式基礎電路架構下,配合脈波寬度調變新IC來設計與開發,使在節能與空載損耗方面,符合美國加州節能法規,除採「新穎外型」之機構設計,亦同時在溫升控制與電磁干擾部分有傑出之表現。
且本專案以電晶體替代MOS,實屬產品創新體現。
⑥案號P0017—3A-031WU33-05部分:原既有技術並不符合
美國加州節能法規,本專案在返馳式基礎電路架構下,配合脈波寬度調變新IC來設計與開發,使在節能與空載損耗方面,符合美國加州節能法規,亦同時在溫升控制與電磁干擾部分有傑出之表現。且本專案以電晶體替代MOS,並大膽採用「USB作為輸出介面」,期能開拓市場新藍海,實屬產品創新體現。
⑦案號P0018—3A-041WU05A、案號P0019—3A-061WU05B
及案號P0024—3A-071DA03部分:屬新產品,此專案之突破性為取代舊有的線性轉換器,並就線性轉換器之缺點,諸如:體積大(佔空間,攜帶不易),重量重(運費成本增加),轉換效率差(不環保,增加用電量,電費昂貴),溫度高(易燙傷使用者),保護機制不足(造成電力系統受損,火災),金屬元件多(先進國家開始禁用有含毒金屬電器品)等,予以克服。更值得一提的是,此專案因應特定資訊類產品的電磁防制增加了相當前瞻的元件,對特定電磁波干擾的法規有效的抑制不當的電磁波散射,以小輸出功率的電源轉換器來說是一大突破也是大膽嘗試。⑧案號P0020—3A-401DBxx部分:此為40W規格之新設計產品。本專案電路之設計與原架構明顯不同。
⑨案號P0021—3A-111WXxx部分:此為10W規格之新設計產
品,為使產品體積縮小、迷你化,並考量配合應用於小型化IT產品上之微型流線外觀設計,改採新型架構設計,以符合低功率消耗產品之要求。本專案電路之設計與原架構明顯不同。
⑩案號P0022—3A-751Dxyy部分:屬新產品,本產品除低空
載損耗之高效能、高效率轉換技術創新外,亦針對二次側做電流與電壓保護作加強性創新設計。
⑪案號P0025—3A-431DA24及案號P0026—3A-531DA24部分
:本兩專案為因應環保節能潮流,研發採用新技術IC,利用返馳式電路架構(PWMIC)加上高壓的補償方式,以提升效能與降低空載損耗,進而符合美國加州節能法(CEC)規範,令過電流保護之機制更加準確與安全,且在電源供應器的功耗與節能部分也大大體現節能與效率,這些優點已超越本身既有之技術水準的研發與創新,在業界技術水平也領先同業。本兩專案電路之設計與原架構明顯不同。
⑫案號P0027—3B-1H10X00170W部分:屬新產品,本專案
係原告採大瓦特數規格設計之Adaptor,以往並無此規格之產品,主要應用於需求較大功率之LCDTV上。因本產品輸出功率大,產品本身亦無風扇可協助散熱,且考量體積小型化之設計,故採用諧振技術設計,並增加功率因數校正電路。本專案採用「0」電壓SWITCHING之「諧振技術」,以提高效率與減少電磁干擾效應,屬高新技術水準。運用此技術可達到的效果很明顯:效率提高,減少污染,同時在溫升與電磁干擾控制部分有傑出之表現,本就是一種技術上創新。也因為技術上的創新體現,才能獲得液晶電視第一品牌SHARP的青睞,使用於液晶薄型電視上。
⑬案號P0028—3B-632OX00部分:屬新產品,以往原告並無
生產供銀行數鈔機使用之電源供應器。原告所研發之新產品既能通過銀行高規格之安全要求,足可見原告研發技術之卓越性及產品品質之可靠穩定。
⑭案號A0001—AM688B1、AM688B2部分:屬新產品,以往
原告並無生產供PC系列使用之大瓦數電源供應器。本專案產品係針對桌上型電腦特別研發功率達350w之被動式功率校正電源供應器,其特點除了須達到350W高功率外,最重要的是採用被動式的方式做功率校正,同時又要兼具溫度控制讓風扇轉述達到靜音之功能。因此在效率上需相當程度提升才不會造成溫度過高讓磁性元件飽和,因而失去作用,甚至損壞整個電源,屬獨特設計,實屬產品創新體現。
⑮案號A0002—@8P-B0501BO、AM889B部分:屬新產品,以
往原告並無生產供準系統使用之大瓦數電源供應器。本專案產品係針對X-PC特別研發的薄型電源供應器,其高度只有一般電腦用電源的一半,因此在所有元件的使用及架構上多是不同於PC的電源,且因本終端產品是放在桌上,因此噪音值須降到30db以下,這些都是技術上需特別去克服才能達到的,例如採用雙晶方式驅動場效電晶體,用環形變壓器作為主動式功率校正等等,皆屬獨特設計,以上各項皆為超越既有技術水準,實屬產品創新體現。
⑯A0003—@8A-AM198BXXS60部分:屬新產品,以往原告並
無生產供醫療設備使用之電源供應器。此款乃是針對醫療產品而開發,也因此在安規上要求特別嚴格,如漏電流需低於0.1mA(一般PC電源是3.5mA)且耐壓測試需達到4000Va
c,因此在電磁干擾處理上是最大的瓶頸也是最需去克服的。原告所研發之新產品既能通過醫院高規格之安全要求,且亦不能產生電磁波以干擾儀器設備之運作及使用,足可見原告研發技術之卓越性及產品品質之可靠穩定。
⑹被告以工研院IEK系統能源組 蔡金坤 所著「我國交換式電源
供應器產業發展趨勢與競爭分析」部分內容以偏概全、斷章取義,茲再分述如下:
①工研院IEK系統能源組蔡金坤著「我國交換式電源供應器
產業發展趨勢與競爭分析」報告中亦指出:「隨著電子科技的日新月異,為了配合電子產品的設計與發展,朝向『小型化』的目標,SPS產品除了必須符合輕、薄、短、小的條件需求外,符合經濟效益、提高電力品質及電路性能等方面要求亦是重要的環節。」、「交換式電源供應器是供給電子機器積定可靠電力的一種電源方式,也是現代電子產品系統中的必要裝置。隨著功率元件半導體技術的快速發展,使得電力電子技述廣泛地應用於工業界,尤其是對於電能轉換技術的應用影響更大。輕薄短小、效率高、功能強大是電子產品努力的目標,而電源供應器又是整個電子產品朝向此目標發展的重要關鍵。電源供應器為了配合電子產品的設計與發展,必須符合小型化、高性能、高精度、高信賴度及高反應速度等特性需求,傳統體積龐大、外型笨重且效率低的線性式電源供應器產品已無法滿足如此需求,取而代之的是一具有高轉換效率、高功率密度及小型輕巧等特性的交換式電源供應器。」、「由於SPS產業特性是產品生命週期長、技術變化緩慢,進入障礙低且替代性高、產品多樣化且種類繁多,技術開發最為重要的是實務經驗的建立與累積。因此,台灣當務之急乃是在於儘早進入利基市場,以卡到最佳的競爭位置,這些利基市場可能是3C整合Server、Telecom、量測設備、FA控制系統、醫療儀器及產業機械等特殊用途的電源供應器產品。廠商可以根據本身的核心技術尋找合適的利基市場,『真積力、久則入』,然後再逐漸擴大利基市場的應用範圍,最後則是建立品牌形象、架構經銷網路、擁有採購決策者的關係、提昇技術及製造能力。」(見工研院IEK系統能源組蔡金坤著「我國交換式電源供應器產業發展趨勢與競爭分析」第2-5頁、第5-1頁及第7-3頁)等。
②前開報告內容,亦足證原告所投入之SPS產品仍須就產品
體積小、輸出大、高溫下運轉有散熱等問題,持續投入研發,而非被告所理解,研發交換式電源供器電未具研發高度。惟被告竟以偏概全、斷章取義,顯未究明電源供應器產業因「研發」而使我國成為全球最大SPS生產國,對提升國家競爭力及促進產業升級有卓越貢獻,難謂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獎勵之精神不符,自應准予原告適用研發投抵。
⑺綜上,原告主張本件各研究計畫內容皆係具高度新創性之研
究發展工作,又研發之產品僅有委託大陸子公司代為加工製造產品,原告並未有任何新產品或技術之授權,自不生應取得權利金之情,本件應有研發投資抵減辦法之適用,故原告94年度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12,678,489元及可抵減稅額3,803,547元,於法並無違誤,被告逕予全數否准適用,於法不合。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再者,「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公司投資於第2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得按30%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研發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㈠公司所研發之產品、技術應專供公司自行使用。㈡公司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公司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測試製模,或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為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7點及附表項目壹、認定原則三、㈦所規定。
⑵原告係從事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業,94年度列報研究
與發展支出12,678,489元及可抵減稅額3,803,547元,被告初查以其研發之產品係供大陸子公司生產製造並未收取合理之權利金,又其所從事研發活動係在既有技術水準基礎下之修正,屬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性改良、變更、補強,非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範圍,全數否准適用投資抵減,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元。
⑶經就原告提示之組織系統圖、研發人員名單、樣品需求單、
可行性研究報告書、產品企劃書、新產品開發時程表、產品規格表、產品測試報告、安規申請單及產品問題/對策一覽表等資料查核,其94年度開發專案計有P0010、P0012、P0
013、P0015至P0022、P0024至P0028及A0001至A0003等19項研發計畫(詳原處分卷第436頁至第578頁)查核,各項研發專案內容如下:
①P0010(產品型號3A-181WPyy):原告主張該項研發專案
之新技術/新功能為「輸入PIN可交換,適用於世界各地之插頭,符合加州節能標準」乙節,蓋該專案與P0006(3A-161WP)屬同規格之插牆式產品,依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書及產品企劃書記載,係運用既有技術開發供PDA及手提電腦使用之插牆式充電器,為因應歐美國家響應環保及低功耗與高效率之電器特性,就現有產品所為之修改,以符合節能標準及未來市場需求,為延續3A-161WP模式之衍生性產品。
②P0012(產品型號3A-621Dxyy):原告主張該項研發專案
之新技術/新功能為「60W桌上型電源供應器,輸入為二
PIN與小三PIN,輸出電壓12-24V,符合加州節能標準,低空載損耗,二次側做電流保護」乙節,依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書及產品企劃書記載,係運用既有技術開發供PDA及手提電腦使用之桌上型充電器,為配合DCCord的線要改為18AWGSTP-2,必須將此機種外殼SR尺寸更改加大,及為解決生產線上於超音波後Case無法壓合之情形,修改Case之高度,以提高產品之安全性,並增加DC15V/4A,係為符合市場需求及節能法規標準,對既有產品所為之改善及補強。
③P0013(產品型號3A-181DA,DN,DByy):原告主張該項
研發專案之新技術/新功能為「18W桌上型電源供應器,輸入為二PIN與小三PIN,與大三PIN輸出電壓5-24V,符合加州節能標準」乙節,依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書及產品企劃書記載,係運用既有技術開發供PDA及數位相機使用之桌上型充電器,為因應歐美國家節能標準政策,就既有產品所為之技術改良,以符合節能標準及未來市場需求,為3A-161DBN所衍生之產品。
④P0015(產品型號3A-301DANyy):原告主張該項研發專
案之新技術/新功能為「30W桌上型電源供應器,輸入為二PIN與小三PIN,符合加州節能標準」乙節,依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書及產品企劃書記載,係運用既有技術開發供資訊類產品使用之桌上型充電器,因舊式機種內1個IC零件於市場上缺料,無法供應生產線出貨使用,遂應用SG6848IC蕊片設計,一方面改變原RCC線路,一方面避免缺料之困擾,又為因應歐美國家節能標準政策,就既有產品所為之線路結構改善及補強,以符合節能標準及未來市場需求。
⑤P0016(產品型號3A-021WU05-09):原告主張該項研發
專案之新技術/新功能為「2W插牆型電源供應器,符合加州節能標準」乙節,依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書及產品企劃書記載,係運用既有技術開發供資訊類產品及藍芽耳機使用之插牆型充電器,為因應歐美國家節能標準政策,就既有產品規格所為之修正及補強。
⑥P0017(產品型號3A-031WU33-05):原告主張該項研發
專案之新技術/新功能為「3W插牆型電源供應器,符合加州節能標準」乙節,依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書及產品企劃書記載,係運用既有技術開發供資訊類產品及手機電池使用之插牆型充電器,為因應歐美國家節能標準政策,就既有產品規格所為之修正及補強。
⑦P0018(產品型號3A-041WU05A):原告主張該項研發專
案之新技術/新功能為「4W插牆型電源供應器,符合加州節能標準,利用複合式IC技術,將MOS開關與控制迴路整合在一起,可降低成本與降低生產不良率」乙節,依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書及產品企劃書記載,係運用既有技術開發供資訊類產品及手機電池使用之插牆型充電器,為因應歐美國家節能標準政策,就既有產品3A-041Wxyy所為之修正及補強,以符合節能標準及未來市場需求。
⑧P0019(產品型號3A-061WU05B):原告主張該項研發專
案之新技術/新功能為「6W插牆型電源供應器,利用複合式IC技術,將MOS開關與控制迴路整合在一起,可降低成本與降低生產不良率」乙節,依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書及產品企劃書記載,係運用既有技術開發供資訊類產品使用之插牆型充電器,為利用新型IC特性,運用現有技術由Mode3A-051WU05衍生,進行NoY電容之設計,並採用PWM線路結構。
⑨P0020(產品型號3A-401DBxx):原告主張該項研發專案
之新技術/新功能為「40W桌上型電源供應器,輸入為大三PIN,輸出電壓5-24V」乙節,依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書及產品企劃書記載,係運用既有技術開發供資訊類產品使用之桌上型充電器。
⑩P0021(產品型號3A-111WXxx):原告主張該項研發專案
之新技術/新功能為「10W插牆型電源供應器,符合加州節能標準,輸出電壓3.3-24V」乙節,依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書及產品企劃書記載,係運用既有技術開發供資訊類產品及手機電池使用之插牆型充電器,運用1L7550BBL設計開發,係依既有技術由電壓器之結構和主要參數進行調整,使整機之電器特性符合市場需求,並於線路結構作改善。
⑪P0022(產品型號3A-751Dxyy):原告主張該項研發專案
之新技術/新功能為「75W桌上型電源供應器,輸入為二
PIN與小三PIN,輸出電壓12-24V,低空載損耗,二次側做電流與電壓保護」乙節,依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書及產品企劃書記載,係運用既有技術開發供特殊客戶較低成本之資訊類產品桌上型充電器,係依既有技術於線路結構上作改善,並於二次側做電流及電壓保護。
⑫P0024(產品型號3A-071DA03):原告主張該項研發專案
之新技術/新功能為「7W桌上型電源供應器,符合加州節能標準,利用複合式IC技術,將MOS開關與控制迴路整合在一起,可降低成本與降低生產不良率」乙節,依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書及產品企劃書記載,係運用既有技術開發供
PDA、數位相機及數位化產品使用之桌上型充電器,係為因應歐美國家節能標準政策,依既有技術於電壓器之結構和主要參數進行調整,使整機之電器特性符合市場需求,並於線路結構作改善,開發7W桌上型電源供應器。
⑬P0025(產品型號3A-431DA24):原告主張該項研發專案
之新技術/新功能為「43W桌上型電源供應器,輸入為二
PIN,輸出電壓24V,符合加州節能標準,低空載損耗,啟動電流大」乙節,依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書及產品企劃書記載,係運用既有技術開發供相片印表機使用之桌上型充電器,為開發出符合世界各國未來能源法要求之43W桌上型電源供應器,運用通嘉科技AC/DCPWMIC-LD7520,以符合歐盟節能與效率要求,並整合許多保護及週邊電路。⑭P0026(產品型號3A-531DA24):原告主張該項研發專案
之新技術/新功能為「52W桌上型電源供應器,輸入為二
PIN,輸出電壓24V,符合加州節能標準,低空載損耗,啟動電流大」乙節,依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書及產品企劃書記載,係運用既有技術開發供數位相機、相片印表機及PD
A使用之桌上型充電器,為開發出符合世界各國未來能源法要求之53W桌上型電源供應器,運用通嘉科技AC/DCPW
MIC-LD7520,以符合歐盟節能與效率要求,並整合許多保護及週邊電路。
⑮P0027(產品型號3B-1H10X00170W):原告主張該項研
發專案之新技術/新功能為「OPENFRAME,使用諧振技術,達成高效率與EMI干擾低」乙節,依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書及產品企劃書記載,係運用既有技術開發供液晶薄型電視使用之電源供應器,為因應市場LCDTV取代CRTTV趨勢所開發適於LCDTV使用之電源供應器,電壓係參照SHARPLCD-TV32”所設計,係依既有技術作改善。
⑯P0028(產品型號3B-632OX00):原告主張該項研發專案
之新技術/新功能為「63WOPENFRAME,PFC+PWM,利用highside作限流保護」乙節,依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書及產品企劃書記載,為因應市場運用既有技術開發供銀行數鈔機使用之電源供應器,係依既有技術作電壓及電路改善。
⑰A0001(產品型號AM688B1,AM688B2):原告主張該項
研發專案之新技術/新功能為「被動式PFC+半橋式線路,可設計於250W-350W之線路架構」乙節,依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書及產品企劃書記載,為因應市場運用既有技術開發供PC系列產品使用之電源供應器,係運用既有AM608B機種之延伸修改,使用半橋式線路。
⑱A0002(產品型號@8P-B0501BO,AM889B):原告主張該
項研發專案之新技術/新功能為「此機種為250W,為低噪音,準系統之POWER,使用UC3842推動雙晶MOS,提高效率」乙節,依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書及產品企劃書記載,為運用既有技術開發供準系統使用之低階200w及250w電源供應器,以提升市場競爭力。
⑲A0003(產品型號@8A-AM198BXXS60系列):原告主張該
項研發專案之新技術/新功能為「60W桌上型電源供應器,輸入為大三PIN,PWMIC用:OB2268CCP,降低空載損耗」乙節,依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書及產品企劃書記載,為運用既有技術開發供醫療設備使用之桌上型電源供應器。⑷綜上研發專案內容,僅係為因應歐美國家節能標準政策,就
既有產品或技術進行改良、修正或補強,並無重大突破與創新,核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之範疇。參酌工研院IEK系統能源組蔡金坤所著「我國交換式電源供應器產業發展趨勢與競爭分析」相關內容略以「我國是全球SPS產品最大生產國,但是絕大部分是使用在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等低瓦數、標準型的產品,由於技術層次不高、單價便宜、附加價值低,我國廠商賺取的是微薄且勞力密集的加工利潤。....技術上相對成熟且演進相當緩慢,產品的生命週期較長,例如個人電腦快速升級,但關鍵組件之一的SPS產品變化程度不到10%。....廠商要進入另外一個市場區隔的障礙相當低,而且產品之間的替代性相當高。....交換式電源供應器的產品中,約有八成是屬於使用者規定的特製電源,其餘二成才是屬於標準型電源。....SPS產品主要是應用於資訊和通訊產業,這二個領域應用的功率(W)範圍大部分是300W以下的低功率產品。這些產品特質是屬於標準型或修正標準行產品。」(詳原處分卷第1077頁至第1082頁)。另原告相同系爭項目之91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分別經鈞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96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及96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決;詳原處分卷第1032頁至1076頁);又原告研發內容部分參酌鈞院92年度訴字第4797號判決意旨略以「本案原告所從事之營業活動為變壓器、電源轉換器(LinearAdaptor)、交換式電源供應器(SwitchPowerSupply)之生產與行銷,此乃技術成熟之領域..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其等只能算是在前人既有技術水準基礎下之修正,並無高度之『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可言,誠如被告機關所言,此等活動最多只能稱之為『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性改良、變更、補強』等活動而已,因不具有『創新高度』,最多只有增加原告公司自己在市場上之競爭力而已,而無法認為其研究發展對國家之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有直接之助益,故其應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範圍。」(詳原處分卷第1013頁至1014頁)併予陳明。
⑸縱認其有研究與發展事實,惟原告既稱其營業方式係於接獲
訂單後向海門公司下訂單,再由海門公司轉向大陸子公司深圳英格爾電子有限公司及東莞廣隆電子有限公司下訂單,並由大陸子公司製成後逕行出貨予客戶,大陸子公司生產完成之製成品除銷售與原告外,少部分係直接或間接經由海門公司銷售予客戶,顯見其大陸子公司已將系爭研發成果據為使用並自行生產產品銷售,則依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向大陸子公司收取與研發成果相當之合理報酬。是原告將研發成果無償提供大陸子公司生產製造使用,並非專供其自行使用,且未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報酬,依首揭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7點規定,自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之範疇甚明。且原告提示之研發內容證明文件,卷附資料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報告與紀錄均不符合投資抵減規定,故無法勾稽查核。又原告援引之經濟部工業局會議紀錄決議,其係適用於完全回銷之情形,只要有一小部分自行接單銷售,即不符合該決議意旨,本件原告大陸子公司有自行銷售情形,其研發成果有外溢之可能,就不符合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意旨。
⑹綜上,被告以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
究與發展支出12,678,489元及可抵減稅額3,803,547元,惟其研發之產品係供大陸子公司生產製造並未收取合理之權利金,又其所從事研發活動係屬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性改良、變更、補強,非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範圍,故被告全數否准適用投資抵減,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元,應補稅額7,394,512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
出12,678,489元及可抵減稅額3,803,547元,經被告核定均為0元,而衍生本件訟爭。經查該列報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共12,678,489元(參原處分卷p126),所列共3項,包含:
①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
12,060,650元,其中研發一部薪資9,894,703元(參原處分卷p239,各人員小時數參原處分卷p119),及研發三部薪資2,165,947元(參原處分卷p235,各人員小時數參原處分卷p118)。
②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
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477,625元(參原處分卷p110,該統計表總計479,403元,應扣除非本案之專案P0008材料費之1,778元)。
③專為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140,214元,其
中1至9月為120.57坪(折舊費用:11,131X9元,參原處分卷p117),而10至12月為142.37坪(折舊費用:13,345X3元,參原處分卷p115)之合計。
而本案所涉及之研究與發展專案項目為「P0010至P0028(但不包括P0011、P0014、P0023」,故上開專案以外之研究與發展專案項目(如A0001、A0002、A0003)均與本案無涉毋須審酌,先此敘明。而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認為原告係從事生產電源供應器之公司,每年生產同樣的產品,系爭研發事實只是就現有之技術作修正,並無高度之前瞻性、風險性及開創性,而原告主張系爭研發內容是否屬於投資抵減辦法獎勵範圍及其技術高度,應洽目的主管機關認定之,而被告並未具備專業能力卻逕予認定,自有違誤。
⑵關於各研究與發展專案:
①P0010(產品型號3A-181WPyy):就此P0006(3A-161WP
)屬同規格之插牆式產品,係運用既有技術開發供PDA及手提電腦使用之插牆式充電器,為因應歐美國家響應環保及低功耗與高效率之電器特性,當屬現有產品所為之修改,以符合節能標準及未來市場需求,為延續3A-161WP模式之衍生性產品。至於,原告稱可交換式AC插頭之滑動機構設計,仍屬插頭之調整應用,另原告主張輸入PIN可交換,適用於世界各地之插頭,而有研發高度者,自無足採。②P0012(產品型號3A-621Dxyy):係運用既有技術開發供
PDA及手提電腦使用之桌上型充電器,為配合DCCord的線要改為18AWGSTP-2,必須將此機種外殼SR尺寸更改加大,及為解決生產線上於超音波後Case無法壓合之情形,修改Case之高度,以提高產品之安全性,並增加DC15V/4A,係為符合市場需求及節能法規標準,對既有產品所為之改善及補強。針對其如何提高產品之安全性,原告所稱之如提升效能與降低空載損耗、過電壓之保護電路結構,及散熱等相關功能屬於充電器應有之常態,而調整外觀的結構,裨益符合體積薄小,重量輕之目的,也是現有產品所為之修改,原告稱有研發高度者,自無足採。
③P0013(產品型號3A-181DA,DN,DByy):係運用既有技
術開發供PDA及數位相機使用之桌上型充電器,為因應歐美國家節能標準政策,就既有產品所為之技術改良,以符合節能標準及未來市場需求,為3A-161DBN所衍生之產品。原告主張此項克服體積大、重量重、轉換效率差、溫度高、保護機制不足等缺點,然而朝向小而美之發展是常態,除非有更高的技術提升,單純既有產品所為之改良,自非研發投資抵減辦法之研發高度。
④P0015(產品型號3A-301DANyy):係運用既有技術開發
供資訊類產品使用之桌上型充電器,因舊式機種內1個IC零件於市場上缺料,無法供應生產線出貨使用,遂經應用SG6848IC蕊片設計,一方面改變原RCC線路,一方面避免缺料之困擾,又為因應歐美國家節能標準政策,就既有產品所為之線路結構改善及補強,以符合節能標準及未來市場需求。原告主張令過電流保護之機制更加準確與安全,所改採返馳式電路架構,加脈波寬度調變技術之電源適配器設計者,無非為SG6848IC蕊片之設計與應用,當屬線路結構之調整,而非技術之研發。
⑤P0016(產品型號3A-021WU05-09):係運用既有技術開
發供資訊類產品及藍芽耳機使用之插牆型充電器,為因應歐美國家節能標準政策,就既有產品規格所為之修正及補強。原告稱本專案在返馳式基礎電路架構下,配合脈波寬度調變新IC來設計與開發者,也是現有技術之應用,而非技術之研發。
⑥P0017(產品型號3A-031WU33-05):係運用既有技術開
發供資訊類產品及手機電池使用之插牆型充電器,為因應歐美國家節能標準政策,就既有產品規格所為之修正及補強。與前項⑤之內容相同,僅屬藍芽耳機(或手機電池)使用之插牆型充電器之差異,也是現有技術之應用,而非技術之研發。
⑦P0018(產品型號3A-041WU05A):係運用既有技術開發
供資訊類產品及手機電池使用之插牆型充電器,為因應歐美國家節能標準政策,就既有產品3A-041Wxyy所為之修正及補強,以符合節能標準及未來市場需求。原告稱改善多項缺失者(如體積大、重量重、轉換效率差、溫度高、保護機制不足等),與前開③之內容相同,調整外觀的結構,裨益符合體積薄小,重量輕之目的,也是現有產品所為之修改,原告稱有研發高度者,自無足採。
⑧P0019(產品型號3A-061WU05B):運用既有技術開發供
資訊類產品使用之插牆型充電器,為利用新型IC特性,運用現有技術由Mode3A-051WU05衍生,進行NoY電容之設計,並採用PWM線路結構。原告稱改善多項缺失者(如體積大、重量重、轉換效率差、溫度高、保護機制不足等),與前開③、⑦之內容相同,調整外觀的結構,裨益符合體積薄小,重量輕之目的,也是現有產品所為之修改,原告稱有研發高度者,自無足採。
⑨P0020(產品型號3A-401DBxx):係運用既有技術開發供
資訊類產品使用之桌上型充電器。原告僅稱此為40W規格之新設計產品,電路之設計與原架構明顯不同,僅屬容電規格之調整,自無研發高度可言。
⑩P0021(產品型號3A-111WXxx):係運用既有技術開發供
資訊類產品及手機電池使用之插牆型充電器,運用1L7550
BBL設計開發,係依既有技術由電壓器之結構和主要參數進行調整,使整機之電器特性符合市場需求,並於線路結構作改善。原告稱此乃因應10W規格之新設計產品,僅屬容電規格之調整,自無研發高度可言。
⑪P0022(產品型號3A-751Dxyy):係運用既有技術開發供
特殊客戶較低成本之資訊類產品桌上型充電器,係依既有技術於線路結構上作改善,並於二次側做電流及電壓保護。原告稱本產品低空載損耗之高效能、高效率轉換技術創新等,正是既有技術於線路結構上改善,原告稱有研發高度者,自無足採。
⑫P0024(產品型號3A-071DA03):係運用既有技術開發供
PDA、數位相機及數位化產品使用之桌上型充電器,係為因應歐美國家節能標準政策,依既有技術於電壓器之結構和主要參數進行調整,使整機之電器特性符合市場需求,並於線路結構作改善,開發7W桌上型電源供應器。原告稱改善多項缺失者(如體積大、重量重、轉換效率差、溫度高、保護機制不足等),與前開③、⑦、⑧之內容相同,調整外觀的結構,裨益符合體積薄小,重量輕之目的,也是現有產品所為之修改,原告稱有研發高度者,自無足採。
⑬P0025(產品型號3A-431DA24):係運用既有技術開發供
相片印表機使用之桌上型充電器,為開發出符合世界各國未來能源法要求之43W桌上型電源供應器,運用通嘉科技AC/DCPWMIC-LD7520,以符合歐盟節能與效率要求,並整合許多保護及週邊電路。原告稱是利用返馳式電路架構(PWMIC)加上高壓的補償方式,以提升效能與降低空載損耗,實際上是充電器應有之常態,如同上開②是現有產品所為之修改,原告稱有研發高度者,自無足採。
⑭P0026(產品型號3A-531DA24):係運用既有技術開發供
數位相機、相片印表機及PDA使用之桌上型充電器,為開發出符合世界各國未來能源法要求之53W桌上型電源供應器,運用通嘉科技AC/DCPWMIC-LD7520,以符合歐盟節能與效率要求,並整合許多保護及週邊電路。如同上開②、⑬所示,是現有產品所為之修改,原告稱有研發高度者,自無足採。
⑮P0027(產品型號3B-1H10X00170W):係運用既有技術
開發供液晶薄型電視使用之電源供應器,為因應市場LCDTV取代CRTTV趨勢所開發適於LCDTV使用之電源供應器,電壓係參照SHARPLCD-TV32”所設計,係依既有技術作改善。原告認為本專案係採大瓦特數規格設計之Adaptor,而此僅屬容電規格之調整,搭配其他散熱、體積小型化之設計,自無研發高度可言。至於,原告另稱採用「0」電壓SWITCHING之「諧振技術」,以提高效率與減少電磁干擾效應者,這是液晶薄型電視的電壓穩定之要求,自非屬電源供應器技術高度。
⑯P0028(產品型號3B-632OX00):這是為因應市場運用既
有技術開發供銀行數鈔機使用之電源供應器,係依既有技術作電壓及電路改善。原告稱以往並無生產供銀行數鈔機使用之電源供應器,而為新產品,這不代表該產品就有技術高度,所稱自無足憑。
⑶就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促進產業升級,健全
經濟發展,為該條例第1條所明定,因此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必須在既有技術產品外,確實用於開發新產品及對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有所改進,且超乎生產單位原有功能,進而有助於企業發展,方屬獎勵之範疇,若僅係改善、改良原設備,或整合流程、建立系統,或應客戶需求改進產品,或引進新技術等,則非屬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工作。原告94年度開發專案計有P0010、P0012、P0013、P0015至P0022、P0024至P0028等16項研發計畫,經查係運用既有技術開發供PDA、手提電腦、數位相機、藍芽耳機、手機電池、相片印表機、液晶薄型電視、銀行數鈔機、醫療設備及PC系列產品等使用之桌上型或插牆式之電源供應器,為因應市場需要及響應歐美國家環保及低功耗與高效率之電器特性,就既有產品所為之線路結構、電壓改善及補強,以符合節能標準及未來市場需求,其所從事之營業活動乃屬技術成熟之領域,係就既有技術水準基礎下之修正、改良及補強,並未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無法認定其研究發展對國家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有直接助益,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之範疇。
⑷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示之研發資料,既經認定其所從事之
營業活動乃屬技術成熟之領域,係就既有技術水準基礎下之修正,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之範疇;至於原告於原證八(本院卷P224)所示之專利證書,其專利權起於92年11月11日,自與本案94年度間之研究發展無關。故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原告是否委託大陸子公司進行加工後,再百分之百回銷,或有部分差額(港幣75,000元)由大陸子公司銷售原料或商品者均與本案爭點(各項研究與發展專案是否有研發高度)無涉,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