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12月
4日95年度桃簡字第28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應符合累犯加重之規定,原審認為非屬累犯,顯有違誤,另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輕等語。惟查: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64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雖曾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9月15日確定,並於94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惟被告另於94年初至94年6月12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27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該偽造文書案件之行為時間,係在該傷害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為,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情形,則該傷害案雖經易科罰金,惟在定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僅為部分之執行,並非於94年10月18日全部執行完畢,是本件並非累犯。又被告犯罪後雖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衡諸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對於該判決結果並未提出上訴表示不服,另參酌告訴人係於執行勤務時遭受傷害及其所受傷勢等各情,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論以累犯及量刑過輕云云,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86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